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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9: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0104701B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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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未參與協調會商
    ,日後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二、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配掛管(纜)線之空間。
三、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經布設
  管(纜)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四、幹管:指容納傳輸區域性之公共設施管線,須藉供給管引至用戶之
  管道。
五、供給管:指容納供給用戶管線之管道,包括支管、電纜溝及纜線管
  路等。
六、共同纜溝、共同供給管道:指不屬於共同管道法所規範,而由本府
  管理之管道。
第三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共同管道,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
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設施之管理維護,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之查核。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設施定期巡視檢查、保養及維護。
五、共同管道禁挖道路範圍之巡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九、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維護應辦事項。
第四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纜)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
  材料投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共同管道管(纜)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附屬設施,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應協
商共同管理維護,並明定協議事項執行;無法達成協議時,由本府協調
決定之。
第五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結清應負擔之
建設經費,並依內政部發布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
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後,始可向本府申請使用許可;有先
行使用之必要時,本府得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第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布設新增管(纜)線,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布設管(纜)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同意第一項申請者,應於申請人繳納許可年限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核發使用許可;許可期限以五年為限。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繳納使用費
及保證金而未依限繳納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前條第三項使用費,按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長度及期
間計收。
使用期間以年為計收單位,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收。
共同管道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以五十年為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
  所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但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
  由本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保證金額度,按年使用費之半數計算,並以現金或設定
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前項保證金,於管線事業機關(構)結束使用並拆除所使用之管(纜)線完
畢,且無應扣抵保證金與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第九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使用共同管道前,依其管(纜)線之特性,訂定管
(纜)線專業設置及維護規範,送本府核准後,始得使用共同管道。
管(纜)線專業設置及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纜)線名稱、設置位置與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及轉彎處
  (分歧部)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纜)線安全標準。
三、管(纜)線布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水災、風災、震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巡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纜)線布設竣工後六十日內及次年起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訂定年度定期安全巡檢計畫,送本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
執行;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未記載者,本府應通知管線
事業機關(構)限期補正:
一、巡視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視檢查專業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巡視檢查管道區段、檢查時程及頻率。
五、檢查表報,其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方法。
六、管(纜)線資料查核。
七、缺失改善及期限或預防矯正措施。
八、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九、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每半年應定期巡視檢查幹管內管(纜)線一次以上;每
三個月應巡視檢查支管及電纜溝等供給管一次以上。
遇有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天然災害或特殊
事件結束後七日內,檢具巡查結果送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次巡視檢查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核表及異常
情形處理結果報請本府備查;有缺失項目應改善時,於改善完成後,亦
同。
本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
,並得檢閱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辦理定期巡視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限期
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共同管道使用許可:
一、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定期安全巡檢計畫,送本府備查。
二、未依定期安全巡檢計畫執行。
三、定期安全巡檢計畫有缺失。
第十四條
本府應管理維護共同管道主體設施;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其
所設置之管(纜)線。因設置、管理、維護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造成第三
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前,應於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四份,經本府許可後始得進入:
一、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者:
  (一)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工程進度網狀圖。
  (三)包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在內之施工計畫書。
二、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者:
  (一)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巡視檢查作業人員名冊。
前項文件不齊全,經本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許可:
一、無進入共同管道之必要。
二、進入共同管道,有危害共同管道安全之虞。
三、最近一年內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重大。
四、未繳納管理維護費用。
第十七條
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持本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監控中心登記,換取臨
時工作證。監控中心人員偵測確認共同管道安全無虞後,會同開啟出入
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並確實填寫使用紀錄簿。
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一人為組長,負責聯繫,一
人為守望員,負責守護出入口;除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通信
設備、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外,並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施。
四、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五、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六、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全或整潔之
  行為。
第十九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作業完竣後,應清理現場回復原狀、關閉電
源與出入口、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纜)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經
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
作業未完成者,作業人員應於翌日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始得進
入。
第二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管
線事業機(構)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之完竣報告書後,併同進入
使用登錄簽名冊,送本府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纜)線布設位置平面圖及實際布設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四、定期巡檢表。
五、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六、其他附件。
第二十一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時,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即時向監控中心登錄
,於通報本府後,派員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七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
,送本府備查。
第二十二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有特殊情形,
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核准挖掘之機關(構),應依核准書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會同
本府勘查;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在共同管道蓋版上方施作之必要時,應將現有溝蓋版重新施作及補強
;補強圖說,應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審核簽證。
第二十三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應設置專戶管理,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提撥及分擔之
  款項。
二、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專戶,得支用項目如下:
一、共同管道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
二、共同管道之水電費。
三、共同管道維護之薪資、保險、離職儲金等其他相關之人事費用。
四、影響共同管道正常營運之相關改善工程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本府得就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提供予新增管線事
業機關(構)使用。
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五年內未使用,且管線事業機關(構)未能提出使用
計畫者,得將其提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前二項管道預留空間、管道備用空間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依第七條、第八
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應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
同一管道空間有二個以上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時,以投標金
額扣除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計算之金額後,最高者為得標,由該新增管線
事業機關(構)與本府簽訂使用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纜)線,得優先使用管道預留
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移除配掛之管(纜)線,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因可歸責於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事由,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契約
  。
三、因故不再繼續使用。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者,追償之。
第二十七條
共同纜溝、共同供給管道之申請使用及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