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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查本縣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是否符合休閒農業本
質、休閒農業經營目的且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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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審查休閒農場申請案件,設置休閒農場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
組)及休閒農場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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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休閒農場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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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休閒農場申請案件經輔導小組輔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提送審查
小組審查:
(一)休閒農場設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
(二)休閒農場設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之設施,其量體
與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
1.休閒農業設施建築高度超過五公尺。
2.休閒農業設施建築樓層數超過一層。
3.各項休閒農業設施建築總投影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
方公尺。
4.各項休閒農業設施非建築面積超過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5.農場內各項設施除因地形限制外,呈分散配置,致無完整農業生產
區域。
6.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外觀設計無當地特色,有礙當地自然文化景觀。
(三)其他申請案件有重大影響環境生態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建議,本府認定有必要送審查小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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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休閒農場申請案件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休閒農場經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休閒農業之定義。
(二)休閒農場之農業生產計畫(生產、通路及銷售)應合理且可行。
(三)同意籌設前之休閒農場,農產品應依生產計畫至少取得下列有效期間內
之證明文件之一:
1.宜蘭嚴選。
2.有機驗證。
3.產銷履歷。
4.優良農產品驗證。
5.產地證明標章。
6.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友善及安全農業者。
(四)休閒農場應整體規劃,並依實際需要採分期分區規劃建置。
(五)休閒農場之規劃配置應保留原有農業生產區域之完整性,除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設施項目者外,不得因設
施配置造成原有農業生產區域分散、零碎及原有最小面寬縮減。
(六)休閒農業設施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之設施為限;第一
款至第四款設施,應至少具有二年農業生產及簡易型休閒農場經營,以及
在地公益與回饋作為等具體實績後,始得規劃申請。
(七)非都市土地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準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
十九條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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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輔導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農業處處長擔任,並得視案件性質邀請本府
農業、建設、水利資源、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機關)派員組成,或邀請府
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參與。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農業處處長擔任,其餘委
員由休閒農業、農業生產加工與行銷、農村規劃或建築景觀等專長領域之專
家學者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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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輔導小組及審查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代理人召集之;審
查小組每次出席審查之委員應過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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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小組外聘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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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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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小組會議應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視個案需要,進行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依
審查會勘紀錄修正經營計畫書,再送本府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