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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8: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建都字第1100077430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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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核
  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於核准籌設(或設立)許可前,應依本要點審
  核。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臨接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
  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
    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指: 
  (一)已開闢: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人依道路主管機關設計標
    準開闢完成,並取得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二)都市計畫道路: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定程序於都市計畫書、圖劃定並公告之道路。 
  (三)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者。 
  第一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接之
  道路寬度,並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人送件時應檢附相
  關文件,併同建照執照申請審查。
  申請基地各項設施應鄰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
  詳如附要項表;已開闢道路寬度之認定,以及如有經溝渠、橋涵或路
  邊駁崁等,應依附圖及附表各類使用類別規範寬度辦理。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設置在下列地區: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處、地政處認定不影響該地區農田、
    農路、農業生產環境,及農田水利管理機關認定不影響水路、
    水利設施等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景觀保護區、資源保護區、地質保護區及其他依特殊目的劃設
    之保護區。
  (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經轄區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2.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
  (七)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
    危險之地區。
  (八)河川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得建築且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
  定義計算。
六、申請時除應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規定之文件外,並應
  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地區主管機關之查詢結果公文。
  (二)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目的事業申請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標示基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之都市計畫圖(比例尺
    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之等高線(等高
    線間隔一百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需經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五)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應含基地及其鄰近地區之現況測量)。
  (六)(簡易)用排水計畫書。
七、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蔽率,除於農業區核准使用之社會福利事業
  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
  設施,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十外,餘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第一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外,並
  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之
  規定。
九、依第八點規定設置之隔離綠帶範圍內,除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
  關)另有規定,不得設置圍牆。
  隔離綠帶面積每十平方公尺(餘數不計)應種植一株米高徑不
  得小於五公分之喬木,且樹距不得小於三公尺。
十、原核准設置之興辦事業或設施,於不增加基地面積下,倘依本要
  點申請變更者,有關隔離綠帶之規定得依原核准計畫辦理,不受
  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