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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9: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51397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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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以幼兒
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
與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
服務機構)及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人員)。

第三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
之獎勵,應組成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縣長
指定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因故出缺,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
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擔任主席;副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之。
評選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之教保服務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服務
       ,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服務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且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
        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服務有關之研究、
        著作、翻譯、創作、教材及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第一款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且經本府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或有關機關處分確定。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且經本府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或有關機關懲處確定。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申請案件之受理日期,由本府定
之。
本府受理之獎勵申請案件,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情形,已獲本
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
理之決議:
一、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二、有第九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三項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評選會應每年召開會議一次,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
獎勵申請案件,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但該年度無第七條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申請案件時,無須召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得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會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頒發
獎狀、獎牌或獎座;教保服務人員獎勵事由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一者,得頒發獎品或禮券。

第十五條

經前條評選為優良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
之。
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物品應返還
之;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