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管理事
項,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受理申請單位為本府工商旅遊處。 |
第二章 小船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
未滿二十噸之綠能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
,視同動力船舶。
小船行駛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者,不受前
項綠能動力之限制。 |
第4條 |
小船應依小船管理規則規定經航政機關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
照後,始得航行。 |
第5條 |
小船經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籌設: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擬經營新建造之小船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
本。
四、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五、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六、航線水域區域圖及航線里程數證明文件。
小船經營業者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置自有船舶,依第四條規定完成後,向本
府申請營業許可後,始得營業。政府機關申辦經營者,得免辦公司
或商業登記。本府得依實際需要,限制其營業許可期間。 |
第6條 |
船身兩舷及船艉應標示船名,船艉船名下應標示註冊地名,並應於
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標示執照字號。
前項除執照字號得用阿拉伯數字標示外,其餘應以適當大小之正楷
中文並以明顯顏色標示之。 |
第7條 |
小船於航行時應隨船攜帶下列文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人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第8條 |
小船經營業者應於取得營業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核准延展,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小船業者停航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停航,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報請本府備查。 |
第9條 |
小船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
業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登記
: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所營航線船舶逾六個月未開航者。
二、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
第三章 未具船型浮具 |
第10條 |
本辦法所稱未具船型浮具,指專供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水上腳踏車
、泛舟橡皮艇、獨木舟、立式划槳及其他得於水面移動未具船型之
綠能浮具。 |
第11條 |
未具船型浮具未依規定向本府辦理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
不得航行。
前項檢查、丈量,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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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向本府申請籌設:
一、營運計畫。
二、擬經營新建造之未具船型浮具圖或現成未具船型浮具圖。
三、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四、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構)同意文件。
五、航線水域區域圖及航線里程數證明文件。
前項籌設申請經本府核准後,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自核准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置自有浮具向本府申請
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營運計畫營業。
公益法人依其章程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得經營水域遊憩活動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者,不受前項應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規
定之限制。 |
第13條 |
未具船型浮具於航行時應攜帶執照。 |
第14條 |
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
分航線之營業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
或部 分之登記: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所營航線逾六個月未開航者。
二、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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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經營管理 |
第15條 |
小船應依船舶法規定期限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未具船型浮具之新建造或現成者,於申請註冊時,應施行特別檢
查,特別檢查屆期亦同;特別檢查後,應於執照上所載日期每屆
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未具船型浮
具遭受損壞,須吊岸修理及體身或機械之重要部分更換時,應施
行臨時檢查。 |
第16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其航線、區域、船數之限制、票價、
租金及營業時間,應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核定經營管理之作法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航行時間、航速、
區域,應於渡口或停船碼頭明顯處所揭示。 |
第17條 |
本府為維護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得命同一地區之小船及未具船
型浮具經營業者合作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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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遇有意外事故應即設法救助,並
迅速通報本府及海巡機關或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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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本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命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設置
瞭望臺、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並配備足夠救生衣及救生
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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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
人身傷害保險;保險單及繳費證明,應送本府備查。
前項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準用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小船經營業者應於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第一項規定之保險項
目及金額。 |
第21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植
物,養殖水產物。
四、在指定停泊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將果皮雜物或其他廢棄物品拋棄水中。
六、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七、未依規定收費。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十一、強行攬載。
十二、超逾核定之航行區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十五、載客數超過限載人數。
十六、違反本府訂定之注意事項。
十七、其他妨害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航行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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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本府基於安全需要,得公告限制所轄水域之航行時間、航速、
區域及總量,並標示之。 |
第23條 |
本府得對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進行業務督導檢查,業
者不得規避、拒絕;違反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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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業者違反本辦法,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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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許可之碼頭接駁乘客,並負責監視救生工作及設備。
二、備妥動力救生艇至少一艘以上,作為緊急救生之用。
三、設置合格救生員至少二名,救生衣配備,除按核定全船人數
每人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適
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乘坐未
具船型浮具者並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同時浮具上備置
二只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並宣導注意事項。
四、其他不得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救生圈、救生衣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第五章 附則 |
第26條 |
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之審查、檢查及註冊,應繳納規費,收費基
準如附表。 |
第2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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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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