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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1: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43134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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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館區周邊交通秩序,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宜蘭縣路外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館。

第 3 條

本館停車場,係指於本館區內設有停車位之標誌、標線,及停車收費器之停車設施。

第 4 條
本館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器具;違者,不得使用停車場,並應立即駛離。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停車場內設施者,汽車駕駛人應照價賠償。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應於繳交停車費後,車輛應即離場;未立即駛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收費標準累計收取停車費。

第 7 條

停車逾三日者,本館應以書面通知車主於限期內移置車輛並繳費;逾期不移置及繳費者,本館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下列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車、垃圾車。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識別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第 9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停放之車輛或車內物品遺失者,本館不負賠償責任;有事故時,汽車駕駛人應報警處理。

第 10 條
停車場內未經許可不得違規設攤。
第 11 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第 12 條

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編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13 條
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本館停車場。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