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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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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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縣禁止施放天燈。但民俗節慶或觀光活動需要,經申請許可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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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其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至三百七十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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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申請舉辦施放天燈活動,應於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或機關團體、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民俗節慶、觀光活動計畫書。 四、安全防護計畫書。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最低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申請書及相關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申請施放天燈經審查許可者,發給施放許可證明。 申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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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施放天燈時段,以下午六時至夜間十二時為原則。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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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下列區域內不得施放天燈: 一、森林區域、森林遊樂區。 二、漁港、古蹟、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及高速公路周圍 三百公尺範圍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曁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等 製造、儲存、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商業區。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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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施放天燈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風速超過每秒十公尺時,不宜施放。 二、施放現場應配置專人指導及處理意外事件,並備滅火器具。 三、天燈應標示施放單位之名稱。 四、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或身心障礙者施放時,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具有行為 能力之人陪同。 五、現場劃設各項活動區域或管制區域,應落實管制人員之進出,並確實 管理各項可燃物及火源。 六、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七、施放完畢後,施放人員、機關、團體等,應維護環境整潔,並自行清 理垃圾,如有廢棄物,應分類後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第9條 |
有下列情形之ㄧ,得撤銷或廢止施放許可: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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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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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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