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氣候極端變化及特殊地形,加強危險潛勢區域災害管理及防救,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所定各種災害主辦權責機關(單位)。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危險潛勢區域指經本府公告之山地管制區、海岸線、臨海、河川、土石流潛勢溪流、野溪及漁港,或其他特定範圍。 |
第四條 |
危險潛勢區域範圍由各防災機關(單位)與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經本府審核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管制時間、地點及管制事項等。 |
第五條 |
風災、水災達本縣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二級開設以上時,本府得視災害狀況,劃定警戒區並公告之。 |
第六條 |
經本府公告警戒區,管制時間內限制或禁止人民、車輛進入,並得命其離去。但各級災害防救之相關人員、車輛,不在此限。 |
第七條 |
違反前條規定致遭遇危難,經本府搜救而獲救者,依災害搜救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命獲救者繳納費用。 |
第八條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