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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131012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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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為處理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協助解決紛爭,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鑑定單位,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
,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業務項目包括受託辦理建築、土木或結
構工程鑑定估價之專業公會或團體。

第三條
主管建築機關接獲損鄰事件陳情後,應以書面通知陳情人、起造人、監造
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勘;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應
分別判定損鄰事件是否因施工所致及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
前項判定結果,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會勘之次日起十
  日內,提出鄰房安全評估報告,經監造人同意後,送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者:
  (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
  (二)主結構應立即停工,且承造人應立即加強保護鄰房之安全措施。
    但立即停工可能導致鄰房損壞加劇時,應繼續施工至狀況穩定後
    ,再行停工。
  (三)承造人應會同其專任工程人員共同提出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書及施
    工改善計畫書,經監造人確認已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報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後,始得復工。
三、對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產生爭議或無法直接認定係施工導致者:主
  管建築機關得邀請鑑定單位協助鑑定之。
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建築機關
為維護公共安全,得勒令停工。
第四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民眾陳情之損鄰事件,其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境界線
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二倍以上者,得不予列管。
前項損鄰事件,經陳情人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鄰房損壞
係因建築工程施工所致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擔全額之鑑定費用。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損鄰事件,應予以列管。
第五條
起造人、承造人得於施工前委託鑑定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製
作報告書,以釐清將來可能發生之鄰房損壞責任。
承造人、鑑定單位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時,鄰房所有權人經鑑定單位通知
二次後,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鑑定單位得向主管建築機關陳報鑑定
會勘過程報告書,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鄰房所有權人。
主管建築機關為前項通知後,鄰房所有權人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爾
後該鄰房所有權人關於損鄰事件之陳情,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會勘後,
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不予列管,由陳情人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紛爭。
第六條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陳情人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成
協議者,起造人、承造人應於結構體完成後,通知陳情人於十日內指定鑑
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陳情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指定鑑定單位者,起造人、承造人應逕行委託鑑定
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修復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雙方再行協調。
第七條
損鄰事件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或受損房屋之所有
  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經通知調解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
  ,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本項第四款規定之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
  提存於法院並出具提存書後,主管建築機關解除列管,並核發使用執
  照;受損戶有爭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前款規定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
  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調解不成立,受損戶自行委託鑑定,並已提出報告者,起造人或承造
  人於辦理提存時,應以雙方鑑估修復費用平均,適用應提存金額比率
  。
四、提存法院金額依附表之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受損時,依前項規定提存之款項,以該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專戶為受取權人;未設置公共基金者,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
第八條
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作業,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
後,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鑑定單位得向主管建築機關陳報鑑定會勘
過程報告書,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受損戶。
主管建築機關為前項通知後,受損戶仍未會同配合鑑定作業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解除列管,並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有爭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九條
損鄰事件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受理,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循司
法途徑解決紛爭:
一、逾屋頂版、屋架申報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於主管建築
  機關受理最後一次樓板勘驗申請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提出之陳情
  。
二、建築案件已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後,陳情人始
  為陳情之損鄰事件。但經查明其工程尚未完竣者,適用前款規定。
陳情人檢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施工所致且有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仍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七條規
定處理。
第十條
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按其鑑定類別,載明下列內容:
一、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一)申請人。
  (二)申請日期及相關通知文件。
  (三)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地址、地段、地號。
  (四)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五)鑑定標的物構造別、樓層數、用途及現況。
  (六)鑑定現勘日期、平面圖、重點照片、工程基地現況、鑑定標的物
    外觀之各向立面、已有裂縫、滲水、剝落之現況及水準、傾斜測
    量等。
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
  (一)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地址、地段、地號。
  (三)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四)鑑定現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五)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別、樓層數、用途及損壞情況。
  (七)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原因分析。
  (八)鑑定結論及修復建議。
  (九)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
  (十)鑑定人及所屬鑑定單位簽章。
  (十一)鑑定單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十二)損壞情形照片、紀錄及圖說。
房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二個以上施工建築工地之事由所致者,鑑定報告應
分析各工地負擔之責任比率。
第十一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完成鑑定報告後,應按其鑑定類別,辦理下列事項,並報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一份予受鑑定房屋之所有權人;受鑑
  定之房屋為公寓大廈時,得交付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副知
  受鑑定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交付一份予受損戶;受損戶為公寓大
  廈時,得交付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副知受鑑定之受損戶。
第十二條
經列管之損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解除列管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一、爭議雙方經協調達成協議,且已簽署和解書。
二、依第七條規定完成提存。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受損戶,受損戶仍未會同配
  合鑑定作業。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損鄰訴訟。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