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
停車場(以下合稱公有停車場),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公有停車場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依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三條 |
本府應依公有停車場所在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基準及收費方式如附表。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採計時收費者,應設有進場後及出場前至少十
五分鐘緩衝時間;於緩衝時間內出場者,不計入收費時間。 |
第四條 |
路邊停車場在收費時段之使用率,單月平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
於百分之五十者,本府得檢討調整適用之費率送縣議會審議;單
月平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得採月票方式收費。 |
第五條 |
同一車輛停放在免收費之公有停車場逾十五日者,本府或停車場
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將該車輛移置他處。
同一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場同一停車位逾三十日,且逾期未繳清
停車費者,本府或停車場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限
期將該車輛移置他處,並繳清停車費。
前二項情形,因車輛所有人住所不明等原因而無法通知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者,本府或停車場管理機關,得將該書面通知黏貼
在該車輛上之方式通知之。
前三項情形,該車輛逾期仍未移至他處者,本府、警察機關、停
車場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得將該車輛移至適當場所,公
告招領。
本府、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者移置、保管
前項車輛,得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七條、第
八條規定,向車輛所有人追償移置費、保管費。 |
第六條 |
前條第四項之車輛,經公告招領三個月後,仍無人領回者,本府
、警察機關得拍賣之,並準用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第七條 |
車輛駕駛人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未自停車日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繳費者,本府應以雙掛號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繳費,
並加收郵資新臺幣五十元。 |
第八條 |
停放在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免繳停車費:
一、執行公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車、囚
車、垃圾車及郵政車。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執行公務之車輛。 |
第九條 |
身心障礙者駕駛或乘坐之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路邊停車場:
(一)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 費:
1.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2.於汽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同車正本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
車位識別證。
3.於汽車前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身心障礙手冊。
(二)停放在一般車輛停車位,有前目之一、二情形之一者,每車
輛每日於六小時內免費。
二、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領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或於汽車前
擋風玻璃內明顯處放置同車正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給予停車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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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公有停車場僅供停放車輛;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
責任。 |
第十一條 |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得由停車場經營業
者依第三條附表規定擬定,報請本府備查。 |
第十二條 |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業者經營管理。
前項情形,其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或依委託契約辦
理。 |
第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