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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2: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地方稅行政救濟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宜財稅法字第1110141686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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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為紓解訟源,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簡化行政救濟案件處理流程,特依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暨其施行細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並斟酌本局實際作業情形訂定本要點。

貳、復查委員會及復查員

二、為辦理行政救濟復查案件,本局設有復查委員會,副局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主任
    委員,並置委員六至九人,由局長就有關業務主管或有關人員遴派兼任,又為綜
    理復查業務之進行,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科長兼任。復查委員會非有三分
    之二之委員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三、本局應按每一稅目設置復查員若干名,由各主管科長及分局主任視各稅復查業務
    之繁簡多寡決定人數,並指派熟諳法令及稽徵業務之稅務員、助理稅務員或書記
    ,擔任稅捐及罰鍰處分之復查業務,於簽報局長核定後,由人事室辦理發布。復
    查員職務如有調動,應於三日內依上述規定簽報改派或補派。

參、收件

四、行政救濟案件應按最速件處理,有關文件之收文均應於收件當日掛號,未能於當
    日掛號者,應加註收件日期,其以郵件投遞者,並應將該郵件信封附案。

五、復查案件悉由總局收文,其有分局收件者,應於原申請書右下角加蓋收文日期戳
    記,即轉送總局掛號。

六、法務科於收辦復查申請書後,應依序編號,登記於復查案件登記簿及於行政救濟
    案件管制系統建檔,並將嗣後辦理情形隨時登載。同時詳細審查申請人是否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時所應檢附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暨證明文件是否
    齊全,如有欠缺,應通知於五日內補正,暫不分案。其復查審決期限,則從補正
    收件日起算。

肆、復查

七、於分案派查前,應由原處分單位依下列步驟落實自我審查程序,並於三日內回復
    法務科:
(一)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單位應簽具意見送法務科辦理:
1.復查無理由者。
2.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3.原處分主體錯誤者。
4.屬課稅事實有誤或尚未釐清者。
5.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6.適用之釋令尚在或必須報財政部核示者。
7.復查案與本局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8.申請事項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情形者。
9.屬上述情形以外者。
(二)原處分單位應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查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
    或撤銷部分處分已無爭議並經申請人同意者;或復查案僅涉及本稅或罰鍰繳款書
    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原處分單位審查應為更正者,由法務科簽改一般更正案
    件辦理,再由原處分單位重為處分並函復申請人。
(三)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部分有理由應撤銷部分處分或復查無理由維持原核定者,
    則續行復查程序。

八、法務科應依復查案收件先後,按各稅復查員名單順序分案派查並排除原處分承辦
    人或有其他須迴避原因者,落實迴避原則,並以副本抄送原處分單位或分局。

九、復查員接到復查案件後,應即借調有關案卷及課稅資料,除先行就程序部分審查
    外,並應研析復查項目作實體之審查。倘程序不合者,應於五日內製作復查報告
    書,提會審議及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但原核定實體上確有違誤者
    ,仍應通報原處分單位本於職權予以撤銷或更正。

十、復查案件如須函請申請人說明或補送資料、提供帳簿憑證或函請其他單位查證、
    調查處理者,應由復查員簽辦擬稿,送經法務科科長代判發文,並將其副本附卷
    ,以備查考。

十一、復查員應針對復查理由,詳為復查,並切實斟酌正反意見,依法提出辦理意見
      ,對准駁事項,均應詳列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作成復查報告書,連同全案關
      係文卷,一併送法務科登記及核章後,即送主審復查委員審查,以提報復查委
      員會審議。如有變更原處分者,復查員並應先會原處分單位。另如有必要或案
      情特殊,得先會原處分單位,簽註意見,併送復查委員審查。

十二、除罰鍰復查案件應於收辦復查案件之翌日起三週內提出復查報告書外,其餘各
      稅復查案件應於二週內提出。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如期完成者,應附原卷簽報局
      長核准延期。

十三、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法務科應比照復查案件依序派查。
      如屬未經復查程序逕提訴願案件,則通知原處分單位依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
      決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單位並應將另為之處分通報法務科。

十四、復查案件應依法務科收件先後,按復查委員名單順序,輪流分案主審。但輪分
      之主審委員如係原處分之審核人員,應予迴避,依序改分。

十五、主審復查委員就復查項目、理由及復查員之復查報告書加以審查,若有待查事
      項或未盡適當之疑義,得簽註意見退回法務科轉送復查員再查簽;若純屬觀點
      或見解與復查員不同,則應簽註意見,提請復查委員會決議。

十六、復查委員會由副局長視業務量需要擇期召開。

十七、主審復查委員應於復查委員會中,將主審案件案情摘要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以便審議。其為案情複雜者,法務科應於會前準備有關資料影本先送復查委
      員參閱。

十八、復查委員會開會時,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復查員或申請人列席說明。

十九、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具備會議記錄,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並將重要不同
      意見及決定事項詳細紀錄,列為密件保管。與會人員對會議情形應予保密。復
      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應即日送局長核閱,但局長認為決定有錯誤或違背法令
      者,得提交復議;如由業務單位或法務科發現者,亦得簽請局長核准提請復議
      。

二十、復查委員會議決之案件,經局長核定者,法務科應於三日內將全案送復查員製
      作復查決定書。復查員應於收到之日起三日內,依據復查決議寫復查決定書,
      送法務科由科長代行判發。其有應納稅款者,法務科應同時通知業務單位依復
      查決定意旨就其未繳納之稅款,依法填發應納稅額繳款書,以便與復查決定書
      一併函寄納稅義務人。其限繳日期宜與納稅義務人依法得提起訴願期間屆滿日
      相配合。但罰鍰案件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核發罰鍰繳款書,如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前,受處分人申請先行核發者,依其申請辦理。至罰鍰繳款書如與本稅同
      時填發者,宜訂定與本稅一致之限繳日期。

二十一、復查案件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經
        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亦應於收受決定書或判決書之日
        起,於其所定期間內,重為復查決定;其未定期間者,則應於收受決定書或
        判決書之日起,二個月內重為復查決定。決定書應以雙掛號郵寄遞送,並取
        具掛號回執附案,以為確定送達之憑據,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按址無
        法送達者,應由業務單位派員送達,或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暨行政程序法
        有關送達規定辦理,並將送達回證送法務科附卷保管。

伍、協談

二十二、復查案件於復查決定前,得由法務科、復查員或主審復查委員簽請協談;於
        復查委員會審議中,亦得決議辦理協談。

二十三、協談案件由法務科、復查員或原處分單位二人以上擔任之。如屬重大案件,
        局長得指定適當人員參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事項,由法務科協調訂定
        ,通知申請人及協談人員。

二十四、協談人員應本客觀、誠懇態度,以公正、合理之見解向申請人詳予解說,期
        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以疏解訟源。

二十五、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及參
        與協談人員簽章、依序陳送局長核閱後,裝冊備查,並影印附案。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姓名、職稱。
  (三)協談內容。
  (四)協談結果。

陸、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十六、訴願案件,法務科應將納稅義務人已提起訴願之情事,通知業務單位,並於
        收到訴願書後,先交原承辦復查員或原處分單位針對訴願理由,詳細擬具意
        見並引據相關法令,於三日內(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三日),檢同有關案卷
        ,送法務科由專人撰寫答辯書稿,其屬未經復查程序之逕提訴願案件,由原
        處分單位擬具意見。

二十七、訴願人於訴願時補提證據之案件,復查員仍應先予查證,並簽具意見。

二十八、訴願案件,法務科應先依自我審查表所列項目審查之,如認訴願人之訴願有
        理由,或其雖逾期提起訴願,惟本局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者,即應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並陳報受理訴願機關及通知訴願人。其程序如下:
  (一)如認訴願無理由,於自我審查表簽擬訴願無理由及原處分無誤陳核後,由法
        務科擬具答辯狀,陳送受理訴願機關並副知訴願人。
  (二)如認訴願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於自我審查表簽擬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陳核後,視案情需要,逕行擬具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答辯狀陳送受
        理訴願機關,或提經復查委員會復議通過後,再擬具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答辯狀陳送受理訴願機關。
  (三)如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全部撤銷者,於自我審查表簽擬撤銷原處分陳核
        ,提復查委員會復議通過後,撤銷原復查決定,並由原派復查員作成重審復
        查決定書,送達訴願人,並將結果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二十九、答辯書之內容,應按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分別提出答辯,並應針對訴願書所提
        各項理由,逐一詳細答辯。凡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
        意見等,亦應一併敘明。訴願案件如為程序不合,仍應就實體部分詳為答辯。

三十、訴願案件,法務科應於接到訴願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檢送答辯書,並將原案
      之相關文件裝訂成卷,一併送受理訴願機關,如因再行查證及自我審查之需,
      無法於二十日內答辯,應先函知受理訴願機關及訴願人。如訴願書未附具訴願
      理由者,則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三十一、行政訴訟案件之檢卷答辯,法務科應於法院指定期間內檢卷答辯,或依行政
        訴訟法所定期限內,儘速檢卷答辯。

三十二、行政訴訟案件,如有補提證據或有須再行查證事項時,法務科得簽會原復查
        員或原處分單位辦理。

三十三、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須列席及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由法務科一員及原復
        查員或逕提訴願案件之原承辦人為本局訴訟代理人,必要時,法務科亦得簽
        會原處分單位派員或簽請局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本局訴訟代理人。

三十四、行政訴訟案件,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法務科或原處分單位得簽
        經局長核准後,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或已確定之裁定不服
        ,法務科或原處分單位亦得簽經局長核准後,依法提起再審。

三十五、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法務科或原處分單位亦得簽經局長核准後,聘請律師
        為本局之訴訟代理人。

柒、登記及分析

三十六、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有關事項及處理情形,應詳細登記於各項登記
        簿及登錄於行政救濟案件管制系統。

三十七、為紓解訟源,法務科對復查(含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決定變更或
        撤銷原處分之案件,應按季彙總分析其原因,並研擬改進方法,填妥「撤銷
        、變更原處分案件研究分析表」,通報本局稅務單位及各相關人員參辦。

捌、稅款及罰鍰之退補

三十八、行政救濟案件,經決定有應退稅款或罰鍰者,法務科應不待確定,即於決定
        後通報業務單位辦理退還。行政救濟確定有應補徵稅款及罰鍰者,法務科應
        通報業務單位就應補徵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填發繳款書
        ,限期繳納;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
        ,勿庸再行填發繳款書。上述案件於通報業務單位退補時,應副知企劃服務
        科列管。行政救濟確定案件如無應退或應補金額者,則應俟確定後,通報業
        務單位。
 

三十九、行政救濟案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而移送強制執行
        者,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時,法務科應通報業務單位辦理撤回執行或更正
        執行金額,並釐正徵銷檔。

玖、管制及獎懲

四十、復查案件未依限提出復查報告書或復查決定書者,由法務科先填發催辦單,復
      查員如無正當理由,未於催辦後一週內交案者,由法務科再填發催辦單,並副
      知企劃服務科列管,復查案件未依限辦結者,由企劃服務科調卷分析,辨明延
      誤責任,簽報議處。

四十一、復查員及主審復查委員由法務科依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行政救濟
        案件獎懲審核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獎懲。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