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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第十 三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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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除「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前項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包括校務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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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業務需要,需派員出國者 ,應編製年度出國計畫(格式如附表),於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中旬以 前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報送程序: 1.本府各單位及一級機關年度因公出國計畫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2.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年度因公出國計畫,應先報 經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初核後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3.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年度因公出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教育處初核 後送本府人事處彙辦。 (二)審核程序: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提報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 ,由本府審核小組詳予審查後,陳報 縣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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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案件編製、審查原 則如下: (一)不重複原則:已提報之出國案件,三年內以類似事由重複提出,經 審查認非屬 必要者,應予刪除。 (二)一單位一案件原則:在有出國任務需求下,各單位所提報計畫每一 年度以審查通 過一案為原則。 (三)有助於施政品質原則:因公派員出國,應以確屬業務需要,並有助 於提昇施政品質,如應民間團體邀請,以學術或會議報告名義之出 國案件,不同意編列。 (四)有補助為優先原則:受有上級補助或獎勵金之出國案件,得優先審 查通過。 (五)經費額度編列原則:因公出國案件之經費,應撙節編列。 (六)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成員應以職務直接有關為限。 (七)有益本縣整體利益及達成機關長遠目標。 (八)前往參訪考察之國家有足資借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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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因公出國案件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除秘書長及財政稅務局局長、主
計處處長、計畫處處長、人事處處長等五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縣長
指定之,並由秘書長擔任召集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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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獎助金或委辦 費等為財源支應因公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符合各該經費規範用途規 定外,餘應循預算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國外旅費項下執行。 以前項經費為財源,支應因公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應於提請審查時 檢附相關機關公文。 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 體及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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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 執行; 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 應報府從嚴核定外,一律不予同意,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 支應,不得超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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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應優 先檢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列國外旅費支應; 國 外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須專案 報府核定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臨時參加國際會議或文化競賽、體育等活動或專案業務急需者。 (二)因突發重大事件,急切需要赴國外處理者。 (三)臨時配合上級政府需要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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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執行因公出國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蒐集有關之資料,充分準備,研訂各項考察細項,包括訪問機關( 構),擬提問題等。 (二)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語文能力,足可完成出國任務之適當人 選。 (三)出國時機恰當,不影響公務。 (四)出國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 (五)前往國家無安全顧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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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費或由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因公出國案件,除機關首長應報經本府核 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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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縣長因公出國,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 邀請,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奉本府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用得由 政府負擔。 眷屬除基於國際禮儀得隨團參加外,以不隨團參加為宜,如自費隨 團參加,應以不影響公務考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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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 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 或地區考察或遊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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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落實出國報告,出國報告屬研究發展報告之一,報告內容應符合本 府品質政策宗旨,報告中除考察內容外,應提出與業務有關之建議 及具體改進作法,定期稽核改進作為,並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國報告書:各機關學校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於 返國後三個月內提交出國報告書,並依據「宜蘭縣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出國經驗心得分享:各機關學校(單位)就出國計畫,得辦理出 國報告知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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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辦理因公出國案件( 因公赴大陸地區除外),應自行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 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及本要點之規定或另訂處理要點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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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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