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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3: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0980010237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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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社會安全,救助貧苦民眾遭受急
    難,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救助對象規定如下:
(一)符合本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低收入戶突發事件
      及重大疾病傷害或死亡,非予特別救助無法渡過難關。
(二)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困,無法工作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困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七)行旅民眾在本縣境內發生困難,無法返回原籍地者,給予車資補助
      ,如居住車程超過四小時者,得加發一餐誤餐費。
      同一事故之救助,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急難救助金撥款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實轉報本府核
      辦,但因特殊緊急情形,未及透過各鄉鎮市公所者,得由關係人申
      請及本府派員查明屬實後,簽請縣長核定辦理之,但申請時應檢附
      有關文件。
(二)為爭取救助時效,本府得預撥救助週轉金交由各鄉鎮市公所核發。
      每筆核發金額,鄉鎮市公所應自籌百分之三十。
(三)各鄉鎮市公所保管之現款將用盡時,得隨時檢同有關憑證報請本府
      撥款補足之,但各保管現款單位,必須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本
      府核銷結報,並將所剩餘現款繳回本府.俟翌年會計年度開始時,
      再行撥付週轉金。
(四)申請急難救助應備戶口名簿影本、醫療診斷書或死亡證明、收據、
      財所證明、私章及其他相關文件,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由公所做全戶所得實
      際情形予以查核補助,同一事故之救助,同年度以一次為限。
(五)申請乘車證及誤餐費者,需檢附身分證或查明身分,由公所直接受
      理案件,三個月內不得重覆申請,相關文件三日內彙報本府社會處
      ,俾利統一存查。
四、前點救助審核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死亡發放喪葬費五千元。
(二)急難事件視發生情況,核發救助金二千至四千元。
(三)行旅民眾核發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換票證檢據核銷及誤餐費六十
      元,但以不超過一百元為限。
(四)本要點所規定之急難救助,同一戶在一年內以申請一次為原則。
五、急難救助申請人依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辦理,如有數人以一人申請為
    限,案家自行協調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人命傷亡、房屋倒塌等災害,合於本縣防範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法規
    已受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七、車禍或傷害經對方賠償者,以不予救助為原則。
八、應徵入伍役男本人或直系血親及其配偶,貧、病死亡、生育、遭遇災
    害之救助依照徵屬救助有關規定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九、因風、水、旱災所損害之魚鹽稻田等救濟不適用本要點。
十、前項急難救助調查及審核人員如有偽報致浪費公帑,經查屬實後由本
    府依法究辦。
十一、本府依本要點編列核定之年度公務預算金額,平均分配十二鄉鎮市
      公所覈實支用,經費用罄即不得申請撥補。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