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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社會安全,救助貧苦民眾遭受急 難,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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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助對象規定如下: (一)符合本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低收入戶突發事件 及重大疾病傷害或死亡,非予特別救助無法渡過難關。 (二)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困,無法工作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困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七)行旅民眾在本縣境內發生困難,無法返回原籍地者,給予車資補助 ,如居住車程超過四小時者,得加發一餐誤餐費。 同一事故之救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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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急難救助金撥款規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各款規定之一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實轉報本府核 辦,但因特殊緊急情形,未及透過各鄉鎮市公所者,得由關係人申 請及本府派員查明屬實後,簽請縣長核定辦理之,但申請時應檢附 有關文件。 (二)為爭取救助時效,本府得預撥救助週轉金交由各鄉鎮市公所核發。 每筆核發金額,鄉鎮市公所應自籌百分之三十。 (三)各鄉鎮市公所保管之現款將用盡時,得隨時檢同有關憑證報請本府 撥款補足之,但各保管現款單位,必須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本 府核銷結報,並將所剩餘現款繳回本府.俟翌年會計年度開始時, 再行撥付週轉金。 (四)申請急難救助應備戶口名簿影本、醫療診斷書或死亡證明、收據、 財所證明、私章及其他相關文件,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由公所做全戶所得實 際情形予以查核補助,同一事故之救助,同年度以一次為限。 (五)申請乘車證及誤餐費者,需檢附身分證或查明身分,由公所直接受 理案件,三個月內不得重覆申請,相關文件三日內彙報本府社會處 ,俾利統一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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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救助審核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死亡發放喪葬費五千元。 (二)急難事件視發生情況,核發救助金二千至四千元。 (三)行旅民眾核發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換票證檢據核銷及誤餐費六十 元,但以不超過一百元為限。 (四)本要點所規定之急難救助,同一戶在一年內以申請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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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急難救助申請人依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辦理,如有數人以一人申請為 限,案家自行協調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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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命傷亡、房屋倒塌等災害,合於本縣防範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法規 已受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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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車禍或傷害經對方賠償者,以不予救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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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徵入伍役男本人或直系血親及其配偶,貧、病死亡、生育、遭遇災 害之救助依照徵屬救助有關規定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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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風、水、旱災所損害之魚鹽稻田等救濟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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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前項急難救助調查及審核人員如有偽報致浪費公帑,經查屬實後由本 府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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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依本要點編列核定之年度公務預算金額,平均分配十二鄉鎮市 公所覈實支用,經費用罄即不得申請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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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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