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據 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特訂定本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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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範圍及區域如下: 一、本場區路邊停車場:係指本場週邊道路兩旁設置之停車場。 二、本場區路外停車場:係指於本場區內設有停車標誌、標線,並設停車 收費器或置管理人員之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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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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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停車收費標準如附表,使用人應於車輛駛離本場時至指定地點繳 交停車費用。繳交停車費後,停放之車輛應立即移出本場,逾時者,依原 收費累計加收逾時停車費。 不依前項規定繳費,經催告限期繳費,仍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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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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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費,如 汽車駕駛人逾期不予移置、繳費時,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並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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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下列車輛在本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郵車、軍車、囚 車、垃圾車。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員、義勇交通 警察等所駕駛之車輛。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識別證,且由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 其他執行公務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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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停放車輛或車內物品有遺失者,本場不負賠償責任 ,有事故者,應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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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並不得使 用遮陽、防雨布套,違者,不得使用停車場,並令其駛離。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停車場內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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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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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停車場之收支,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編入年度預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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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場得視實際需要,將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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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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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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