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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9: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項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稅公字第1110185239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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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條等相關規
    定辦理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府(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除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外,應
    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資料一份。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供本人使用)一份。
3.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一份。
4.身分證明影本(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及資格證明)。
(二)租用基地:
1.申請人戶籍資料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各一份。
2.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用證明一份(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住所之戶籍資料、
  門牌編訂證明、水電費收據或電力、自來水公司裝設水電之證明,房屋稅籍證明以
  上任檢送一種)。
3.建築改良物產權證明一份:
(1)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2)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4.房屋現況照片二張。(房屋前、後)
5.身分證明影本一份(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及資格證明)。
申請人申租基地如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於出租基地
面積三百平方
公尺以內,給予申請人租金優惠。
五、接收申租承租案件應即依據產籍資料及申請人所附文件,依法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實無法一次繳清者,申請人可依照宜蘭縣縣有非公
    用房地租(占)用戶申請逾期租金(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處理要點規定申請分期付
    款,並繳清歷年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後,訂定租約。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通知補正:
(一)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二)所送證件,經勘測與實地不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駁回承租案之申請:
(一)不屬出租機關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者。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者。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者。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者。
(五)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逾期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基地之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租金調整事項。
(五)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六)使用限制。
(七)地上建物座落門牌號碼。
(八)稅捐及費用。
(九)退租。
(十)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十一)過戶承租、繼承承租之逾期罰鍰。
(十二)終止租約條件。
(十三)危險負擔。
(十四)其他特約事項。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同承
    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有權人承租
    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基
    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但經各共有
      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出
      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
      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但原出租有案者不在此限。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在
      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
      計算,超過部分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或使用情
      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或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
      出租。

十四、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為五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五、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標準計收,租金率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
      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率調整通知內容應敘明:
     (一)調整租金率之法令依據。
     (二)新調整租金率之開始日期。
十六、租金之繳納為每半年一次,即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兩期繳納,由承租人自動向
      出租機關所指定公庫繳納。
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承租人於租金繳納期限內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洽出租機關補單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承租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變更地址;如怠為通知,出租機關
      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達,逾期未繳納租金者
      ,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不得異議。
十八、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金徵收底冊: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二)收租及填開繳款書方式:
1.本府收租方式係採委託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理公庫)代收。
2.本府填開之繳款書計五聯,第一聯為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於繳納後送本府主計處
  會計科登錄、第三聯為銷號聯(本聯送本府財政稅務局辦理銷號)、第四聯為存根聯
  (本聯由收款公庫備查)、第五聯由縣庫代理機關備查。其繳款書格式由本府統一印
  製,於每期開徵填妥後分寄各承租(占用)戶,並由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代辦機關(代
  理公庫)代收。
(三)收繳記錄:
1.登錄聯與銷號聯應由代理公庫分別送本府主計處會計科(第二聯)及本府財政稅務
  局(第三聯),財政稅務局並應逐日銷號。
2.遇有重繳或溢繳租金時,應予無息發還或抵繳。
3.繳款書各聯應按期彙整保存二年。
(四)結帳:
依銷號聯解繳縣庫。
(五)欠租催收: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六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依下列步驟催收之:
(1)於每期徵收租金同時催收歷年積欠之租金。
(2)以雙掛號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等方式為之。
(3)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4)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積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比照第五點第二項
  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十九、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二十、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三條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六)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七)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十一、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
        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由承租
        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十三、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座落、面積,及出租機關提供之空白
      契約
書三份,於蓋妥承租人原印章後,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註明原租約遺
      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某日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雙證件影本或親自持身分證到場簽名蓋章。
二十四、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

二十五、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承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規定辦
        理後,會同受讓人填具過戶承租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辦
        理過戶承租:
  (一)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一份:
      1.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2.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受讓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影本一份。
  (三)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印本一份。
  (四)原租賃契約一份。
  (五)過戶承租人戶籍資料一份。
        前項建築改良物完成移轉後基地承租人死亡者 ,受讓人得單獨申辦過戶承
        租。
        房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他人,如不繼續承租者,
        應辦理退租手續。

二十六、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予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過戶承租手續者,
        該繼承人於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得依第二十五點規定申辦過戶承租。
二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者,得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填具
        繼承承租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辦理繼承承租:
  (一)原承租人死亡時之除戶資料及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各一份。
  (二)繼承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繼承系統表一份。
  (四)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一份。
  (五)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一份:
      1.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2.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六)原租賃契約一份。

二十八、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承租人
        繼續承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
        期屆滿三個月前,隨函檢附換約續租申請書(如附件四)及空白契約書,通
        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二十九、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舊(原)租約一份。租約遺失者,附切結書一份。
(二)續訂契約書三份。
(三)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產權證明一份。
(四)戶籍資料一份。

三十、租賃期限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者,原承租人應立具承租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
      重新申租。

三十一、基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得檢附建築
        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
        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十二、縣有房地辦理出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時,應將異動情形填載
        於土地登記卡。
三十三、用戶使用補償金之繳納、收解及催繳,比照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規定程序辦
        理。
三十四、原適用租金優惠之承租人,因本要點第四點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不
        符承租要件改列占用收取使用補償金者,繼續適用租金優惠。
三十五、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程序、資格、出租期限、開徵時間、繳納方式等,除其
        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