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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3: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30009159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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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與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
    (一)業務之策劃、調查、督導、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複查及核定各鄉(鎮、市)公所初審完成之案件,並將核
        定結果函復各鄉(鎮、市)公所。
二、各鄉(鎮、市)公所:
    (一)申請案件之受理、建檔、查調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訪
        查並完成初審。
    (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三)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
    (四)每月造具核撥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
    (五)追繳生活扶助費溢領款項。
    (六)每年度定期配合辦理調查。
第三條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一、申請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
    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條
申請人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後段規定情事者,除前條所定文件外,應再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在學證明書或已加蓋註冊章之
    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二、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出具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受照顧者,
    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
四、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出具懷胎期間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第五條
前二條規定之文件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於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後經轉陳本府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屆期未補正者,鄉(鎮、市)公所得轉陳本府,駁回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以下簡稱
本縣):
一、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使用。
二、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
    活所需之物品。
三、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
    經訪視結果,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縣之事實明確者,無須
    再行訪視。
四、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且未能提供實際居住本縣之
    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申請人因特殊原因在外縣市就醫、就養、就學或就業等事由,未
當日往返,且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視為實際居住於
本縣。
第七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
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土地或房屋因所有權歸屬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已進入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於判決確定為他人所有或已移轉登記為他人前,其價值
仍依原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八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汽車、大型重型機車、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
前項動產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
    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依該
    利率推算之。
二、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依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或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之。
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折舊後價值應予列計。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列計:
    (一)車齡逾十五年。
    (二)全戶僅一輛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車齡逾五年,且汽缸總排
        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三)因生活所需,其擁有之汽車為生財工具,且汽缸總排氣量
        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已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四)汽缸總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
        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本
        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
        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
    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予列計。
五、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包括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依本府
    查調及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之。
第九條
申請人主張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
依下列規定申請查核: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提供前二年至申請時每筆存
    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分別為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
    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以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者:提供下列各目之一之證明文
    件:
    (一)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賣出或轉讓之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
        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公司經該主管機關核定(准)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
        ,且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結算程序之
        證明文件。
    (三)原投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定(准)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
        業,及最近一年之資產負債表、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
    (四)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原因之證明文件。原投
        資已轉讓者,應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文件,並以書
        面說明。
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價值不符者:提供二家以上中古車商之車
    價估價單,以其平均估價計算之。
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資料,或其內容不足
以證明者,其動產之金額仍依原財稅資料認定之。
申請人主張其存款或投資金額已使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存在者,應檢
具資金往來流向證明文件、資料,並以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
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
 
第十條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
二、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三、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
四、財稅資料中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
第十一條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
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申請人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
    力扶養。
二、申請人為單親家庭父母,其離婚之一方應負扶養義務,而未履
    行扶養義務。
三、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
    其離婚之一方應負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扶養義務。
四、申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應負扶養義
    務,而未履行扶養義務。
五、申請人為與已故配偶之父母同住之單親家庭父母,其原生家庭
    之父母應負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扶養義務。
六、申請人為未成年父母所生之子女,平時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
    護或照顧,其未成年父母應負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扶養義務。
七、申請人曾對其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負
    扶養義務人行蹤不明、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或因認定困難,由本府提送本縣低收
    入戶審核小組認定之情形。
申請人有前項情形者,無須檢具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作為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接受本府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以工代賑或自行求職者,其因穩定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
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十三條
參與本府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增加
之收入與存款認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與家庭財產之期間及額度之
限制等,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方案計畫之內容辦理。
第十四條
生活扶助費之撥付方式及停止發放之規定如下:
一、生活扶助費按月匯入低收入戶帳戶。但因故無法撥入帳戶者,
    申請人得以支票或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方式領取。
二、申請人未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或有事實足認生活扶助費
    未實際用於照顧家庭成員者,得為家庭成員之利益,將生活扶
    助費撥入其他申請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帳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
三、經依第十六條重新審查,不符資格者,除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接
    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當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外,餘自次月起
    停發生活扶助費。
第十五條
申請人溢領生活扶助費者,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返還溢領金額或
按月抵扣全額生活扶助費;申請人戶籍遷至其他鄉(鎮、市)者,得
請求其他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之。
前項情形,所抵扣金額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鄉
(鎮、市)公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其繼承人之書面申請,同意
分期抵扣。
第十六條
鄉(鎮、市)公所得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
時,應重新審查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異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失蹤人口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失
    蹤人口已尋獲。
四、就學、在學領有公費或中途離校。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及退伍時。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及被釋放時。
七、住居所變更、戶籍遷移,或新住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八、申請人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醫師診斷
    應延長其治療或療養期限者。
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或資格經變更或喪失。
十、接受公費安置。
十一、向法院提起請求扶養訴訟。
十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審核結果之事由。
第十七條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年度調查工作開始前十日,公告受
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申請,並通知轄
內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出申請;其不能自行申請者,村
(里)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