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風災、水災、火災、震災及其他災害。
二、財物損失:指因火災致住屋內家具、家電設備或維持基本生計之財物損失。 |
第 3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得授權執行機關依本標準審核災害救助金之申請,並得稽查案件審核情形。 |
第 4 條 |
本標準救助種類及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救助金:其支給標準依災害防救法授權訂定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辦理。
二、淹水救助金:住屋自室內地板起算,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整。
三、財物損失救助金: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整。
|
第 5 條 |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失蹤、重傷、安遷或住屋淹水之領取資格,依災害防救法授權訂定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辦理。
二、財物損失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
第 6 條 |
災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立即指派村(里)幹事或村(里)長查報受災情形,填寫災害勘查表,並請受災戶備齊相關資料(如附表)。民眾如有受災事實,亦得檢附受災資料,以口頭或書面向村(里)辦公處申請查報。
前項災害救助查報或申請,村(里)幹事或村(里)長應於受災後十日內繳交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畢,依申請救助項目分別繕造災害發放清冊,報主管機關核撥災害救助金。 |
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