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209614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
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
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宜蘭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舉
辦符合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
團法人。
第三條
教育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應為百分之百。
第四條
教育法人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宜蘭縣之文字及教育屬性。
第五條
申請教育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第六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
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
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七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
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教育法人,並報本府備查。
第八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運用,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規定外,準用教育部公告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之規定。
第九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個別團體、法人
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教育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編製財務報告,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
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
本府核定。
前二項教育法人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
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十二條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各款之格式、項目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方式
編製。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許可變更。
前項申請經本府許可後,教育法人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並自取得法院換發之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本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教育法人遴聘董事或
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
表擔任。
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應於教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
月前至二個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
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府。
前項推薦意見,應註明推薦代表所屬下列類別:
一、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教育事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