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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4: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78982B號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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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籍海難漁民,
安定其親屬生活,設置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蘇澳區漁會及頭城區漁會,依本基金出資比例編列預算出資。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捐贈及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縣籍漁民因海難死亡或失蹤,給付其親屬之救助金及慰問金。
二、本縣籍漁民因海難致重傷,給付其本人之救助金及慰問金。
三、本縣籍漁船因海上遭劫、火災、沉沒、擱淺或發生碰撞事故,給付船
    主之救助金及慰問金。
四、本縣籍漁民在漁船上從事整補準備工作時,因意外事故死亡,給付其
    親屬之救助金及慰問金。
五、海難救難船維護費用之支出。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之支出。
前項救助金或慰問金之發給,重傷者應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漁船因海上
遭劫、火災、沈沒、擱淺或發生碰撞事故者,船主應報請船籍所在地之漁
會查證屬實後,陳報本府辦理,並以發給一次為限。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組成本縣海難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社會處處長、勞工處處長及主計
    處處長。
二、本縣縣議會代表三人。
三、蘇澳區漁會、頭城區漁會代表各一人。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應注意事項之審議。
四、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申請案之審議及追認。
五、提供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申請及發給作業諮詢意見。
六、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之審議。
第七條
本基金為留本基金,採滾存循環運用,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得視資金調
度情形,轉為定期性存款。
第八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及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