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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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 ,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時實施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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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x6 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
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採證:採取屍體 DNA、毛髮,及捺取屍體指紋,檢體送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事項詳加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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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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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警察分局對於無名屍體,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及 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應待檢察官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受上開二十 五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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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冰存、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
鄉(鎮、市)公所予以冰存、收埋。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冰存、或收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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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在本縣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
指紋等通知各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警政署核對現有儲藏之指紋、
DNA、毛髮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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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即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姓名、身分、 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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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所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者,除公告招領事宜 應函由當地警察分局辦理外,其餘應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 並得洽請當地警察分局協助之。其他專業警察或相關單位,在其管轄區域 內發現無名屍體者,應封鎖現場,立即通知當地警察分局辦理,並在其管 轄區內協助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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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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