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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2: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97600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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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縣立殯葬設施服務品質,提
供民眾辦理殯葬事宜,改善民間殯葬習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縣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他供營葬之殯葬設施。

第三條
縣立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章 申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申請人,以受葬者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為原則。
受葬者無前項親屬,得由其他親屬或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檢附切結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申請人未能親自辦理殯葬事宜者,應委託具殯葬服務營業資
格者辦理。

第五條

申請使用縣立殯葬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證明及
相關戶籍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許可使用。
申請人因民俗習慣,未能提供死亡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其他證
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許可使用。

第三章 收費
第六條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及退費標
準如附表。但受葬者設籍外縣市或外國籍者,除櫻花陵園家族
式納骨設施及樹、灑葬外,依縣民收費標準之二倍計收。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繳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繳納後
於三十日內未完成申購者,視同放棄,並退還保證金二分之一

非縣民死亡,有下列情形之ㄧ,使用殯葬設施,依縣民收費標
準計收:
一、曾設籍本縣六年以上者。
二、死亡時,其直系血(姻)親、配偶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者。
三、埋葬於本縣轄內公墓者。
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時繳清。但有特殊原因,經本所核准
者,不在此限。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設施者,視為放棄,如需再使用,應重
新申請並繳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
填具申請書,經本所同意後,辦理退費。
已設置完成之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變更減少存放具
數;其收費計算基準以具為單位,骨灰使用費新臺幣四萬元,
每具管理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第六條之一

申請使用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受葬者與申請人或合葬者間為五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之證明文件。
前項設施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以座為收費基準;受葬者設籍外
縣市或外國籍,使用櫻花陵園之設施,每具加收新臺幣二萬元
使用費。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
使用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
二、設籍本縣經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
    其他救助機關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獨居縣民死亡,無遺屬且無遺產,經鄉(鎮、市)公所證
    明者。
四、本府辦理公墓公園化或殯葬設施預定地內既有墳墓撿骨入
    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五、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鄰)設籍六年以上或未滿六歲居民
    死亡,使用所在地殯葬設施者。
六、縣民因防禦災害,捨身安眾,功績卓著,經權責機關證明
    者。
七、縣民死亡後,捐贈其器官或遺體予醫療院所者。
八、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收領無親屬認領之縣民屍體,並執行大體解剖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
管理費免收。
除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外,骨灰(骸)存放設施位置,由本所
指定之。

第七條之一
為獎勵各鄉(鎮、市)傳統公墓更新或遷移,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之優惠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之二

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第十鄰至第十三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
死亡,使用縣立福園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
,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第十一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凡對本縣有重大貢獻者,使用櫻花陵園家族式納骨設施,免收
使用費。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情形,非以實際骨灰(骸)存放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半收費:
一、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永和村及湖北村第二鄰至第五
    鄰、第七鄰至第九鄰、第十三鄰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
    用縣立員山福園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滿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
三、其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收之對象。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收三分之一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者。
    但符合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者,不適用。
二、本府列冊有案,符合家庭平均所得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
    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死亡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減收三分
之一。  
第九條之一
於員山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員山福園公墓墓
地設施,減半收費。  
第十條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於申請時檢
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收費標準表繳
納。但得於繳納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退費,逾期不
予減免。 
第十一條
各項使用費收費標準,以受葬者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但本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死產、早夭、冥婚或年代久遠無戶籍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得
檢附起掘(撿骨)證明或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
,依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民國三十五年以前無戶籍登記或無死亡日期註記者,死亡時葬
於本所殯葬設施所在地六年以上,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開立遷葬及相關證明文件者,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收
費。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本縣轄內之無名屍體,申請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始得
使用,並免收殯儀館及火化場使用費。
偵查案件之屍體,於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免收遺體
冷凍使用費。
縣民或公司行號僱用之外籍勞工死亡,自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起一個月內,遺體冷凍使用費比照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第十二條之一
經核准使用殯葬設施者,因故未使用,申請人應於登記使用日
前,申請依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之規
定退費。
第四章 殯葬設施之管理
第十三條
領用無名屍體供醫學研究解剖之用者,應檢附檢察官同意書,
向本所申請核准,始得領屍。
第十四條
遺體冷凍、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
以致遺體發生異狀者,本所不負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使用禮廳,應遵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柩至祭堂
,不得藉故拖延;違反者,本所得令其停止使用。禮廳布置,
應莊嚴肅穆,不得擅自改變原有設備或設施;有損壞時,應負
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所管理人員指導停放屍體、靈柩及使用禮廳,
並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證明書
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
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裝載屍體之靈柩送達火化場
,逾時者,由本所視當日使用情況另行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

如因不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造成火化設施故障,致延誤送交
骨灰,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十八條
本所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申請人應自核准之日起三
個月內安置完畢;未能於限期內安置完畢時,得向本所申請展
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預購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仍未安置完畢者,視為放棄申請,本
所得廢止原核准,並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四分之三。安置後申
請遷出者,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於本所核准後,因故放棄使用者,應於核准日起一個月
內提出退費申請,經本所核准後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逾
一個月者,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四分之三。因故放棄牌位
者,亦同。
預購者,比照前二項退還標準。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自預購之日起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骨灰(骸)存放使用費之減免規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限登記名義人使用;使用前因故變更使用
者,須與原登記名義人具二親等以內之家屬,並以更換一次為
限。
第十九條
經核准使用公墓設施者,應依核准墓位、面積施工,棺面應深
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
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地,應切結依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施工
;違反規定者,本所沒入保證金,並得代為拆除,申請人不得
異議。
第二十條
使用墓地,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申請人登記使用墓地後,營葬放棄者,應於營葬期限內申請退
費,核准後退還已繳使用費四分之三。逾期以放棄論,原申請
案註銷,並退還已繳使用費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公墓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原申請人或家屬應於期限屆滿
前,向本所申請起掘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完成撿骨,原墓基無條
件歸還。如遺體尚未腐盡(廕屍)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延後
一年再起掘。
逾前項期限未歸還,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處理者,由本所代
為處理,原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代執行費用由原申請人或
親屬負擔。  
第二十一條之一
申請人使用殯葬設施後如有公物損壞,未能恢復原狀者,經本
所限期修復,逾期未辦理者,本所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如
有不足,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之二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三次或公告仍不
處理時,由本所代為處理骨灰(骸),並以樹(灑)葬為原則,申
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冰存遺體超過三個月未申請進行後續處理者。
三、申請使用臨時納骨設施逾期未處理者。
四、其他可歸責於喪家之情事者。
前項代為處理之費用,由申請人或其親屬負擔。
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二十三條
縣立殯葬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安葬(奉)或盜墓。
二、露棺或露屍。
三、掘取泥土、鑿池、墾耕。
四、其他破壞或有違善良風俗之情事。
五、隨意丟棄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之一
殯葬服務業者使用縣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規定及
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擴音器或懸掛輓額(聯)。
二、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三、其他違反法令、切結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所各項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墓葬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應備登記簿登記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受葬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地及生
    、死年月日。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四、受葬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所得拒絕其使用。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除將行為人依法移送偵辦外;如破壞
殯葬設施,本所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安葬(奉)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露棺或露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
罰。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者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各款規定,經勸導仍不改善
者,得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正為止。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禁止殯葬服務業者一個月以上六個
月以下至縣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由本所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修
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
公布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