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縣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發給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視基金孳息情形擬定, 陳報縣長核定執行。
|
第 3 條 |
救助金、慰問金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檢同證明文件等,向所屬區漁會申 請,如本人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者,由左列順序申請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前項申請,應於海難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 日起計算,依左列規定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重傷患者,應檢附公立醫院、衛生所或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 書,其認定標準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核發。 (一) 一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一─五級為之。 (二) 二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六─十級為之。 (三) 三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十─十五級為之。 二 漁船遭劫、火災、沉沒 (擱淺) 、碰撞事故者,應檢附電臺報案證明 、區漁會證明及相關文件。 三 死亡或失蹤者,死亡證明書或失蹤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海事報告。
|
第 4 條 |
各區漁會受理救助金、慰問金申請,應自收到申請書五日內查證後,轉報 管理委員會核發救助金、慰問金。
|
第 5 條 |
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由本會派員發放,必要時由該區漁會轉發。
|
第 6 條 |
申請海難失蹤救助者,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前,申請人應檢附船長海 事報告及切結書 (書明切結失蹤人如有生還時,應將救助金繳還) 逕送所 屬漁會核轉管理委員會辦理。
|
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