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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30210367B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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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發給慢車號
牌、通行證、訂定慢車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輪以上慢車以下簡稱慢車: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
    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
    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號牌:附掛於慢車上,作為行車許可依據之證照。
三、通行證:註明車輛規格、型號、顏色、行駛路段、時間等,並由
    慢車所有人保管,供查驗時依據之證照。
第四條
慢車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慢車號
牌、通行證;取得號牌、通行證後,始得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行駛
慢車: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法人、團體
    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慢車出廠證明或其他慢車規格證明文件。
三、車輛檢驗合格證明書;慢車非使用電力輔助者,免附。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慢車所有人如以慢車供消費者使用或提供慢車載客服務為營業者
以下簡稱慢車經營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第八條所
定保險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書、行駛慢車之指定行駛路段、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本府以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慢車號牌、通行證者,應依附表規定繳
納規費。
第六條
本府核發之慢車號牌及通行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慢車所
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文件,並依前
條規定繳費後,向本府申請換發。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原號牌及通行證於期限屆滿後失效。
原號牌及通行證遺失或毀損者,慢車所有人得填具補發切結書,向本
府申請補發。
第七條
慢車號牌及通行證不得偽造、變造。
慢車所有人不得將領得之號牌或通行證,提供其他車輛使用。
慢車有移轉為他人所有或報廢情形者,原慢車所有人應向本府申辦異
動情形。
第八條
慢車經營者應投保乘客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
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慢車經營者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第九條
慢車經營者應於經營場所明顯處,揭露下列事項:
一、服務時間、行駛路段及收費基準。
二、慢車之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
三、營業許可證明文件。
四、保險內容。
慢車經營者提供慢車供消費者使用或提供載客服務前,應告知前項各
款規定。
第十條
慢車經營者應每年將營業用慢車送至本府指定地點,進行檢驗,並於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檢驗報告送本府備查。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慢車營業場所之營業,慢車經營者、營業場所
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一條
行駛具有電力輔助系統之慢車時,駕駛人應持有中華民國汽車或機車
駕駛執照;外國籍人士應持有國際駕駛執照。
慢車使用電力輔助者,應向本府委託之單位辦理檢驗。
第十二條
慢車駕駛人除應遵守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依本府公告之指定行駛路段、時間行駛。
二、夜間、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燈光。
三、慢車乘坐人數,不得超過核准之限乘人數。
四、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其他車輛隨行。
五、不得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亦不得穿越本府或相關機關公告之狹
    窄道路及危險道路。
六、其他經本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本府得依本條例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慢車行駛時,應於車身後方懸掛號牌。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號
牌及通行證,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之:
一、慢車行駛於非本府公告之特定時間、路段或地區。
二、慢車之號牌及通行證有效期限屆滿,慢車所有人未依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換發,而在道路上行駛。
三、慢車所有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領得之號牌或通行證提供
    其他車輛使用,或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慢車為移轉或報廢者
    ,未向本府申辦異動情形。
四、慢車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並檢附保險文件
    送本府備查。
五、慢車經營者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經營場所明顯處公開揭露行駛
    路段、收費基準、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項、營業許可證明文件
    及保險內容。
六、慢車經營者從事營業活動,未依第十條規定每年辦理營業用慢車
    檢驗,並將檢驗報告送本府備查。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慢車行駛時,未於車身後方懸掛號牌。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本府得撤銷其慢車號牌及通行證,並通知
慢車所有人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逕行註銷號牌及通行證。
前二項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規定裁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