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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落實宜蘭縣民心理健康,預
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
區生活,特依精神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精神疾病防治
諮詢委員會(以下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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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
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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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另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警察局局長、消防局局長、民政處處長及社會處
處長。
(二)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四至六人。
(三)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五至六人,
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第一項第
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本會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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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處理本會業務。執行秘
書及幹事均由本府衛生局現職人員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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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
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定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克
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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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得就諮詢事項,指定若干委員組成工作小組蒐集
資料、協助彙整及擬訂意見送本會討論或追認。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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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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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