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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3019053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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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宜蘭縣(以下簡稱本
    縣)社會工作師管理,提升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質,保障
    服務對象權益,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之三第六項及
    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二條規
    定,設置本縣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凡本縣登記執業之社會工作師,有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
    之一所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受理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事件: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
    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代表一人。
   (二)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
       士共五人至九人。
   前項第二款委員,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本府
    得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本府社會處派員擔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業務。
六、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七、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八、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
    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
    論及表決。
九、本會受理懲戒案件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二人先行審查
    ,作成審查意見後,提本會審議。
    本會開會時,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
    學者列席諮詢。
十、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
    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