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宜蘭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指捐
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宜蘭縣,以辦理社會福利
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
第三條 |
社福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
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
或有價證券代之。 |
第四條 |
社福法人應於其名稱標示類別屬性,並冠以財團法人宜蘭縣之文字
。 |
第五條 |
申請社福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
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主事務所建物所有權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
五、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
六、會計制度。
七、捐助人為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
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件。 |
第六條 |
社福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備查
。
社福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
第七條 |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轉社福法人,以社福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 |
第八條 |
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
請許可變更;於本府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
自取得法院換發之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
國稅局備查。 |
第九條 |
社福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其當年度所為之
獎助或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
出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
社福法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建立之會計制度,準用全國性社會福利
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章規定。 |
第十一條 |
民間捐助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
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社福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
本府核定。
前二項社福法人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指
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
第十二條 |
社福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前項所定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報告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
、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
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辦理。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