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175197B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本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維護飛行運動
人員安全及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經營許可之審查(核)、無動力飛行
運動業者(以下簡稱運動業者)之檢查及無動力飛行運動事故之調查,本
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具有無動力飛行管理專業能
力之團體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僅以人力操控飛行活動器具,藉由氣流操作進
  行升空、飛行及降落等動作之飛行運動。
二、無動力飛行運動團體(以下簡稱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登記設
  立之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宗旨列有推動無動力飛行運動或附屬體
  驗活動者。
三、運動業者:指對於無動力飛行運動之場地、活動器材與專業設備提
  供租借、買賣、維修等服務,或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教
  學課程,以直接或間接取得對價收益之業者。
四、活動主辦單位:指非屬前二款之團體或業者,經本府許可於特定期
  間與特定區域主辦無動力飛行運動活動之特定機關、組織或團體。
五、無動力飛行運動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與運
  動業者締結契約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六、無動力飛行運動員(以下簡稱運動員):指非以營利目的而自行從
  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自然人。
七、雙人飛行傘載飛員(以下簡稱載飛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
  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檢定取得資格,得擔任操作雙人式飛行傘載飛之
  工作者。
八、無動力飛行運動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指依無動力飛行運動專
  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資格,得獨立擔任無動力飛行運動之教學
  工作者。
九、管制員:指負責起飛場、降落場場地安全管制及秩序維持,且具指
  導員資格之人員。
十、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指具有第七款至前
  款資格者。
十一、飛行傘:指以不透氣尼龍布製作軟翼結構,其構造為上下雙層翼
   布且其前方開口充氣產生翼形之飛行器具。
十二、安全設備:指經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經國際相關無動
   力飛行運動組織認證,適合飛行運動穿戴且符合安全條件之設備
   ,包括主傘、副傘、安全帽、背帶、座袋、無線電及其他相關附
   屬設備。
第四條
運動員應加入運動團體,並取得運動團體發予證照之有效資格,始得從
事無動力飛行運動。
第五條
運動員、專業人員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民用或軍用航空器之航路,及民用航空法之飛行場。
二、於無動力飛行運動場(以下簡稱飛行運動場)之區域內從事運動。但
  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於從事運動前不得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品,酒測值
  應為零。
四、配備適當之安全設備。
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飛行運動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飛場:包括跑道區及起飛臺。跑道區長寬均不得少於二十公尺;
  起飛臺有二個以上者,其臺距間隔至少一公里以上。
二、降落場: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公尺,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三、起飛場至降落場出入之聯外道路寬度需在六公尺以上。但設有號誌
  或行車管制人員,能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者,不在此限。
四、設備:旗幟、對講機、風筒及地面標示物等必要設備。
第七條
運動團體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前,應先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飛行運動場區域、起飛及降落地點之位置圖說。
三、運動團體名冊及責任保險資料。
第八條
運動團體不得提供消費者與無動力飛行運動有關之產品、服務,或從事
相關營利行為。
第九條
申請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擬聘用或僱用專業人員之合格證書影本(指導員及載飛員至少各一
  人)。
三、飛行運動場業務計畫書。
四、飛行運動場之設計圖說及設施、設備清單。
五、飛行運動場管理及營運規章。
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資料。
七、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其他經本府規定並公告之必要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者應自本府許可經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本府廢止經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經營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運動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府辦理變更。
運動業者停業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報本
府備查;停業後復業者,亦同。
第十條
運動業者聘用或僱用之指導員異動時,應報本府備查,始得執行業務。
第十一條
運動業者提供使用、借用或租賃之飛行傘及相關配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進口當時標示國際權威機構產品適航證明。
二、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第十二條
運動業者應於明顯處所揭露下列事項:
一、服務時間、收費基準及租金。
二、應遵守之安全事項。
三、不適合從事運動之情形。
四、器材之使用方法。
五、營業許可證。
六、專業人員證照。
運動業者提供消費者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及教學課程前,應告知前
項各款規定。
第十三條
運動業者提供消費者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時,應確認消
費者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在場或出具書面同意書。
二、孕婦、心臟病患或逾六十五歲者:出具醫療院所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經指導員親自判斷並具名確認適合飛行者。
第十四條
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應提供專業人員親自陪同會員或消費者,從事無動
力飛行運動,並指導操作。 
第十五條
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及活動主辦單位,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飛行運動場中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負責管理起飛順序
  、間隔及承載人數;其執行工作時,不得同時從事其他業務工作。
二、受載飛之會員或消費者每一人,置專業人員一人;會員或消費者每
  十人,應另置專業人員一人。
三、訂定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
  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
  稱、動線與措施,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
  人員。
第十六條
活動主辦單位、運動業者應為受載飛者及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其投
保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前項保險項目、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重要條款均應公開於場地入口處。 
第十七條
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確實遵守本自治條
例關於安全事項之規定,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十八條
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活動主辦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於
無動力飛行運動發生事故時,應維持現場完整,協助及配合調查作業,
並依下列事故類別,於所定時間內通報本府:
一、死亡事故:於醫生判定死亡後三小時內。
二、其他事故:急(搜)救人員到達後三小時內。
前項事故發生後,執行業務之專業人員應自事故發生當日起,暫停執行
相關業務並接受調查。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應另行聘用或僱用其他專業人
員,並報經本府許可後,始得繼續辦理活動或營業。
第十九條
本府接獲前條第一項事故通報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事故通報:
  (一)成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事故調查相關工作。
  (二)要求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活動主辦單位及其他相
    關單位人員配合本府指示,協助現場證據搜集與保全工作。
二、其他事故通報:要求運動團體或運動業者提交事故檢討報告,運動
  團體及運動業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故發生後,經本府調查結果,可歸責於運動團體
所屬專業人員者,本府得命該運動團體提出改善方案或採取相關必要措
施;可歸責於運動業者所屬專業人員者,得命該專業人員自調查報告公
布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並副知聘用或僱用
之運動業者與資格檢定單位。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故發生後,經本府調查結果,可歸責於運動團體
、運動業者或主辦單位且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命其停止
活動、停止營業或停止飛行運動場之使用,並限期改善。
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或主辦單位於第一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以
書面向本府申請繼續辦理活動、恢復營業或使用飛行運動場;本府確認
已完成改善者,許可其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府得不定期檢查運動團體、運動業者之營運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
護、公共安全及保險辦理情形。
本府辦理前項檢查,得派員進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場地、區域或建
築物,實施攝影、勘驗、調閱、影印或複製相關資料,或命關係人提供
特定文書、資料或物品,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或其他關係人
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於一定期
限內停止活動或停止營業之處分:
一、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提供予運動員、專業人員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
  之飛行運動場不符合第六條規定。
二、運動團體於本縣轄內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前,未檢附第七條規定文
  件、資料,送本府備查。
三、運動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提供消費者與無動力飛行運動有關之產
  品、服務,或從事相關營利行為。
四、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業。
五、運動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聘用或僱用之指導員異動時,未報本府
  備查,即執行業務。
六、運動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於明顯處所揭露及告知消費者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七、運動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提供消費者無動力飛行運動之飛行
  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時,未確認消費者是否符合該條各款規定。
八、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或活動主辦單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採行該
  條各款所列之安全措施。
九、活動主辦單位、運動業者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受載飛者及
  專業人員投保責任保險。
十、運動團體、運動業者或活動主辦單位聘用或僱用未具專業人員資格
  或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從事業務期間之人,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
  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運動業者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
  未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辦理變更。
二、運動團體、運動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專業人員親自陪同
  會員或消費者,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並指導操作。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一
定期限內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運動員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加入運動團體,並取得運動團體發予證
  照之有效資格,即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
二、運動員、專業人員違反第五條規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時,未遵
  守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三、運動業者提供使用、借用或租賃之飛行傘及相關配備不符合第十一
  條之規定。
四、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活動主辦單位人員明知發生事故
  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本府。
五、專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第一項事故發生當日起
  ,未暫停執行相關業務並接受調查。
六、運動團體、運動業者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該條第一項事故
  發生後,未另行聘用或僱用其他專業人員並報經本府許可,即繼續
  辦理活動或營業。
七、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活動主辦單位、其他與事故發生
  具有關聯性之人員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本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指
  示。
八、運動團體、運動業者、專業人員或其他關係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於本府辦理不定期檢查時,規避、妨害或拒絕本府派員進
  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之場地、區域或建築物,實施攝影、勘驗、
  調閱、影印、複製相關資料,或提供特定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要求
  。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實際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
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