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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00149866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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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期間,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保護安置兒少,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
    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
    本原則規定對象。
三、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保護安置兒少意願,依其心
    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四、本府於保護安置後,應與保護安置兒少本人、現在提供保護安
    置兒少照顧之人及申請人等會商,依保護安置兒少個別需求與
    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
    點等。
五、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
    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保護安置兒少需求修正
    會面探視計畫。
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保護安置兒少或申請人得以書面
    或言詞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
    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七、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保護安置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
    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
    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不同意會面者,應
    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
    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八、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
    事項或有不利於保護安置兒少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九、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
        得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
        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人員。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
        保護安置兒少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
        或其他有害保護安置兒少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兒少安置期間相關應
        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人員得錄影
        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
    ,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
    之參考。
十、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
    、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
    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必要時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一、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
      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二、本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