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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期間,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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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保護安置兒少,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
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
本原則規定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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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保護安置兒少意願,依其心
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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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於保護安置後,應與保護安置兒少本人、現在提供保護安
置兒少照顧之人及申請人等會商,依保護安置兒少個別需求與
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
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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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
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保護安置兒少需求修正
會面探視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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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保護安置兒少或申請人得以書面
或言詞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
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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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保護安置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
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
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不同意會面者,應
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
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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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
事項或有不利於保護安置兒少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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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
得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
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人員。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
保護安置兒少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
或其他有害保護安置兒少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兒少安置期間相關應
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人員得錄影
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
,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
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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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
、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
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必要時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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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
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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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