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
稱財稅局)。 |
第三條 |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或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減徵應納地價
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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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起算之日,依下列各款規
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
(一)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減免。
(二)房屋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取得或租用房屋之日起減免。但房屋係屬新建築完成者,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免。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租用民
間住宅之日起減免。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
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房屋稅自本府核准營運之日起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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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社會住宅之用途者,得按
合於社會住宅用途之使用面積比率,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
第六條 |
本府應將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社會住宅列冊,送財稅局;財稅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自得減免房屋稅之原因、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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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社會住宅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本府應向財稅局通報。 |
第八條 |
社會住宅減免地價稅、房屋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徵收之;房屋稅自
次月起恢復徵收之。 |
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