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為防制電子煙對民眾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使用電子煙:指吸用、聞用或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等。 |
第四條 |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電子煙、持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使用電子煙、持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
第五條 |
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
第六條 |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包含校園
周邊人行道及家長接送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
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區),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
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
第七條 |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設置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電子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
止使用電子煙: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
第八條 |
前二條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止使用電子煙標示或
除吸菸區外不得使用電子煙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電子煙有關之器
物。 |
第九條 |
在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禁止使用電子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 |
第十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
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
第十一條 |
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於禁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
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二、違反第八條前段規定,未於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場所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
,設置明顯禁止使用電子煙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使用電子煙意旨之標示。
三、違反第八條後段規定,於第七條所定場所之吸菸區外,供應與電子煙有關之器物
。 |
第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