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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史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32753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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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宜蘭縣史館(以下簡稱本館)會議室
及宜蘭設治紀念館(以下簡稱場地)供民眾使用,發揮使用效能,依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
使用場地,應於使用日當日起算十四日前向本館申請,並於本館許可後七
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申請使用宜蘭設治紀念館做拍攝或錄影用途者,應一併檢附拍攝或錄影計
畫書。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原狀。本館經確認場地、設備無損壞
、短少後,無息發還保證金。場地、設備有損壞或短少情形者,本館得由
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者,追償之。
第三條
申請使用場地,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各款或第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免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四條
申請人因故取消場地使用,應於許可使用日起算三日前以書面向本館申請
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予退還。但因天
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使用者,不在此限。
本館未能於許可使用當日提供場地者,得於該日期起算三日前通知申請人
變更使用日期;申請人無法配合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及保證金,申
請人不得異議。
第五條
場地使用時間及限制如下:
一、本館會議室:
(一)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二個時段。
(二)國定例假日不提供使用。
(三)連續使用期間以三日為限。
二、宜蘭設治紀念館:
(一)使用時間分為日間八時至二十時、夜間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二個時段。
(二)僅於非開館日提供使用。
申請人需延長使用時間者,應於申請使用期日屆至前提出申請,並繳納使
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期間內,維護人員之安全及場地環境,並遵守附表一
、附表二所列之注意事項。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本館得禁止使用場地並沒收保證金。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館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