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
宜蘭縣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得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
一、雜費。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收。
二、代收代辦費。
本府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前項收費標準。
學校得依學生之意願及需求,代辦下列事項並收費:
一、午餐費:學校辦理午餐,得向參加午餐之學生按月或學期
收取午餐費,收費訂定標準應考量學生家長能負擔能力。
二、交通車費:提供學生上下學交通車之學校,得向乘坐之學
生按月或學期收取費用。
三、學生寄宿費:按學期向寄宿學生收費。
四、課業輔導費:按學期收費。
五、畢業紀念冊費:依實際費用收費。
六、校外教學:依實際費用收費。
七、畢業旅行:依實際費用收費。
八、教科用書書籍費:應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定之價格收費。
九、簿本費:依實際費用收費。
十、學生團體保險費:按學期收費。
十一、學生家長會費:按學期收費,可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
收取家長會經常會費。
十二、其他代收代辦費項目,應尊重個別學生及家長之意願,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收取,並報本府備查。 |
第四條 |
收費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費為原則,其方式由學校自行決定。
但家境清寒之學生,得於開學後十週內分兩期繳納。 |
第五條 |
學校除依第三條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或自行決
定代收代辦項目。 |
第六條 |
學生註冊後因轉學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在校上課者,由學校發
給退費證明單,並依下列規定退還代收代辦費:
一、午餐費、交通車費、學生寄宿費、課業輔導費及學生家長
會費:
(一)註冊後上課前:代收代辦費全部退還。
(二)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代收代辦費退還三分之
二。
(三)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代收
代辦費退還三分之一。
(四)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所繳各費均不退還。
(五)按月收取費用者,不足月則以單價計算。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依宜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學
生團體保險辦法。
三、畢業紀念冊費、教科用書書籍費及簿本費:按實際情況處
理,如已購置實物,則發實物。
四、校外教學、畢業旅行費用:於活動前一日通知學校得扣除
已支付無法退還之費用,賸餘者辦理退費。活動後不參加
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予退費。
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列明所退費用數額清單,以便學生
持向轉入學校繳納與退費證明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前項各款退費時間計算,以學生轉出或實際到校日期為基準。 |
第七條 |
雜費之退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收取學生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應依照規定使用收費三聯單或開
立收據,其支出帳目應依一般會計手續處理,學校收取之費用
,於事後帳目應公布之。
前項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由學校自行負責辦理。 |
第九條 |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校長及經辦人員按違
規情節議處。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