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
第三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
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行為之人。
三、嚴重違規:指內政部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
第四條 |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消防局提出: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所舉發違規行為發生地之地址、公司或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可得確認違規地
點之資料。
三、涉嫌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及相關資料。
舉發人以言詞舉發者,本府消防局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確認並簽章;以電話舉發者
,本府消防局應告知舉發人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交舉發人確認並簽章。 |
第五條 |
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本
府消防局得發給舉發人罰鍰金額實際收入百分之二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或曾為被舉
發人之受僱人者,得發給罰鍰金額實際收入百分之五之獎勵金。 |
第六條 |
二人以上聯名共同舉發之案件,其獎勵金由全體舉發人具領。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舉發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
平均發給之。 |
第七條 |
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舉發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舉發。
二、舉發人以言詞或電話方式舉發,拒絕本府消防局製作紀錄並簽章。
三、舉發案件在被舉發前,業經本府消防局發現或在處理中。
四、同一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勵金。 |
第八條 |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舉發人,應自接獲本府消防局通知之次日起,檢附身分證明文
件向本府消防局領取獎勵金。 |
第九條 |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事由所為之罰鍰處分經撤銷或廢止,非因舉發不實所致者,得不向
舉發人請求返還已發給之獎勵金。 |
第十條 |
本府消防局對於第四條文件、資料,或其他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及足資辨別舉發
人之物品,應予保密;有洩密者,依法論處。
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 |
第十一條 |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或有發生之虞者,本府消防
局得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規定之獎勵金,以每半年發給一次為原則,並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獎勵金之預算編列,以前一年度舉發案件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二為上限;每年度發
給獎勵總金額不得逾預算編列上限。
獎勵金之年度預算用罄後,仍有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舉發案件者,得依預算執行相
關規定辦理預算編列,調整發給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