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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縣庫管理,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四十
五條規定,訪查代理縣庫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及其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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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府財稅局)每年應訪查代理機構一次,必要時得
隨時派員查核之。
代辦機構由代理機構依其規定辦理訪查,本府財稅局視業務需要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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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財稅局訪查代理機構,應填具宜蘭縣政府訪查代理縣庫機構業務報告表(
以下簡稱訪查報告表,附件一)及其工作底稿(附表二),並將訪查報告表函送
代理機構。
代理機構訪查代辦機構,依其規定格式填具報告表,訪查結果應副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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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第一項訪查結果有缺失事項者,本府應函請代理機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
函復改善情形。
第二點第二項訪查結果所提缺失事項之改善情形,代理機構應於本府處理意見
文到後二個月內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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