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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動力漁船所有人保險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030779B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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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投保漁船保
險,得依本辦法規定補助其保險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力漁船,指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經營漁業
,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漁筏及總噸位未滿五十之船舶、舢舨。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之動力漁船保險費,以漁船船體保險及其附加火險為
限。
第五條
動力漁船所有人申請補助漁船保險費,應於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
發補助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本縣各
區漁會(以下簡稱區漁會)向本府申請:
一、保險單副本或影本。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保險期間繳費證明單副本或影本。
四、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補助函影本。 
前項文件為影本者,應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簽章。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區
漁會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第六條
區漁會收到前條申請文件後,應按收件順序,逐件繕製補助清冊
及領據正本,併同申請文件,送本府審查。 
本府於當年度補助經費用罄時,應通知區漁會停止受理前條申請
案件;已收件者,檢還申請文件。
第七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而無法補正。
二、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得補正,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應補正事項補正。
三、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第八條
動力漁船保險費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三十。
補助金額最高不得逾全年保險費未獲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之差額。 
單一動力漁船投保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第一項之全年保險
費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乘以其投保金額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九條
本府收受區漁會轉送之申請文件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
前項文件審查通過者,本府應依前條所定基準撥交補助款予區漁
會,區漁會應於十日內轉發予申請人。
第十條
依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書及應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
偽之情事者,本府得撤銷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
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十一條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
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減少保險費支出者,應於
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府退還溢領之補助款;逾期未
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
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