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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及行政院訂頒出納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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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專戶,係指為存管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存款而設置之專戶
;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
前項財產契據,指契約、收據、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書及其
他權利證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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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設置專戶及保管品戶前,應敘明理由,陳報本府核准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
、代辦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庫機構),開戶存管。更換戶名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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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戶及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及專戶用途,不得以個人名義設置專戶。
留存印鑑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之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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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戶及保管品戶設置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時,應即辦理銷戶,並陳報本府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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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應於本府核准開戶或更換戶名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相關手續,並至本府財務及
支付系統之專戶管理子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執行新增或更改資料,並填製專戶異
動備查表(附表一),陳核後免備文送本府備查。
銷戶時,應於銷戶日起三十日內,填製前項備查表,陳核後免備文送本府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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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時,應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其
他行庫開戶存管,除考量區域便利性、利息收益性及行政互惠等原則外、並應依下
列原則優先考量公款安全性。
(一)最近一年代庫機構稅前淨值報酬率為正數。
(二)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大於百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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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專戶之孳生之利息收入,除下列各款外,應悉數繳入縣庫:
(一)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三)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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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對於代庫機構寄送之專戶對帳單應詳加查核;帳面結存有不符者,應編製存
款差額解釋表或洽代庫機構查明。
各機關應查核有無其他非本機關之人員或團體誤用機關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納入本要
點規定管理之帳戶等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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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討專戶運用情形,並至系統列印設置專戶檢討表(附表
二),核對上年度十二月底止專戶名稱、帳號是否相符,檢討有無存續必要,陳核
後免備文送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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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除須於當日發還者外,應即送存代庫機構
保管,並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逐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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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出納管理單位應配合會計單位、業務單位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
期限,並適時辦理清理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