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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本府及所屬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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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
1.承受不動產移送機關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及登記規費
2.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各項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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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移送機關得就行政
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
次拍賣所訂之最低價額承受。
承受之不動產以本府及所屬機關有公用需求,並坐落於本縣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為優先。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移送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移送機關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繳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
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五)承受價額高於公告現值加一成。
(六)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經
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非屬本縣轄區之不動產。
(八)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未經行政執行分署除去。
(九)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十)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者。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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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移送機關聲明承受前,應先行評估有無承受實益,且無前點第三項所列各款情事
(附表一),會同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及不動產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
勘。
前項承受作業應簽會本府財政稅務局、主計處後,陳報縣長核定
第一項管理機關(單位),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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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移送機關於辦理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除執行必要費用、登記規費及契稅
先行完納外,其餘應繳納之稅費,函請本府財政稅務局(或其他稽徵機關)同意先行
記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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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移送機關承受不動產後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移送機關,再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
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交由適當權責機關(單位)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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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送機關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
費及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為徵起金額,以承受日為清償日
,開立轉帳通知書(附表二),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及相關機關(單位),據以
辦理欠稅費銷號並認列徵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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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受不動產經本府管理機關(單位)收益或處分者,其價額扣除相關稅費後,賸餘
價款按前點規定之徵起金額解繳縣庫。但賸餘價款低於前點規定之徵起金額者,以
賸餘價款為準。
前項賸餘價款,屬執行欠稅者,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數分別
解繳各級公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