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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國土計畫及都市計畫審議會議會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建國字第1080074026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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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持本縣國土計畫審議會、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合議制委
    員會(小組)開會時之會場秩序,使會議順利進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委員會及各專案小組召開會議(以下簡稱各會議)時,除出席委員、列席機關
    代表、會議工作人員、受通知列席說明者及各級民意代表外,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
    會場。
    申請登記發言或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應於會議召開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進入會場或旁聽席。
    每一案件申請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各團體或各村(里)居民以不超過
    三人為原則。申請至旁聽席之總人數上限,視會議室空間狀態,以十五人為原則,超過
    十五人者,得由會議工作人員安排至其他適當地點等候。

三、各會議應於會場門口設置簽到處,以備與會人員持開會通知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簽到,
    並由會議工作人員引導進入會場或旁聽席。

四、各會議召開前以書面、電子信件、口頭或現場報名等方式向本府申請登記發言之各級民
    意代表、團體或個人,始得於會議進行中表示意見;申請發言以一次為原則,已於該次
    會議申請發言者,得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再次發言。
    前項團體或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應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代表發言。會議主席得視會議
    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於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人數,並以與該案件具有
    利害關係之人優先。

五、各會議與會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會議工作人員因製作會議紀錄需要者外,其他人員不得於會議進行中攝影、錄影
        或錄音。
    (二)每一案件得發言之時間,總計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發言者表達意見應簡明扼
        要,每人以三分鐘為原則。但主席得視會議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經徵詢全體出席
        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時間。
    (三)於會議進行委員討論時,除出席委員、會議工作人員與參與會議人員中之列席機關
        及列席說明者外,其餘人員均應離開會場及旁聽席區。
    (四)不得攜帶無線麥克風等各式擴音設備、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武器
        、危險及易燃物品等,進入會場、旁聽席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五)不得於會場內、旁聽席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大聲喧嘩或鼓譟,亦不得無故前往
        其他非指定活動區域。
    (六)等候審查案件之相關列席人員,應於會場外或本府安排之會議準備區等候會議工作
        人員通知。
    (七)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請發言者提供發言書面內容。

六、各會議與會人員違反前點規定或有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干擾辦公或其他危害會議安
    全之不當行為,經勸阻仍不改善者,會議主席或工作人員得制止或要求其離開會場、旁
    聽席或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必要時,得取消其再申請出席會議、發言或旁聽之權利
    ;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移送法辦。

七、會議主席或工作人員得視實際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管制會場進出秩序。

八、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相關
    審議會議,得視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