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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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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水井:指本縣地下水管制區內於民國99年8月4日前已存在未經
核准鑿井引水之水井。
(二)納管水井:指本府依法輔導,並完成納管之水井。
(三)量水設備:指能測定水井抽水量之設備,如水量計(水表)或獨立電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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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依申報納管水井複查資料篩除下列對象後,建立「納管水井輔導清
冊」(以下簡稱輔導清册):
(一)位於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公告之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
管制區、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等地下水污染地區之水井。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之水井。但有存在必要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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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依輔導清冊,規劃公告辦理輔導合法化期程,辦理前應完成下列
事項:
(一)釐定既有水井證明文件及水井抽水功能證明文件之對象。
(二)檢附申請書及應備書件一覽表(如附件),通知納管水井申請人提出
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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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接獲本府通知後,應備妥申請書件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處所申
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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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既有水井及量水設備之申請,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既有水井資格審核: 申請人應提供足資證明水井年限之證明(
如完工照片、航照圖、村里長證明、四鄰證明、買賣、租賃、
設定查估文件等)。
(二)量水設備安裝審核:
1.水表:適用於原水計量之水表,其種類、型式及口徑應經認證或
檢定者,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證認可。
2.電度表:應僅作為所申請水井之用電計量(獨立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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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輔導清冊之申請案,先檢視水井所在地點及用水標的是否符合事業所必需
,接續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之核辦作業;未列入輔導清冊或不符本要點規
定之申請案,由本府敘明不符合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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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鑿井許可及水權取得登記,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水利建造
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及
「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手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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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核給水權引用水量原則如下:
(一)農業水井:
1.灌區內灌溉水井,以補充水源為主。原則以不扣除農田水利會用
水範圍,於農田水利會供水不足月份核給補充水源水量。
2.灌區外灌溉水井,以核給雜作(低耗水性作物)所必需水量為限。
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養殖、畜牧水井,僅得作為地面水補充水源,核給水量以不超過事
業所必需水量之一半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民生水井(家用及公共給水、其他用途)與工業水井,須無自來水、地
面水或其他水源,始得核給需求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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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納管水井水權履勘作業,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勞務採購方式
委由承攬廠商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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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既有水井經納管輔導取得水權,許可期限為三年。展限時得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給三年至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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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納管水井位於「地下水砷濃度潛勢範圍」者,於核發水權時應予以
註記,提醒民眾注意飲用水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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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農業水井如以獨立電表計量時,抽水量以電度表用電量資料及區域
水電比核算該水井之抽水量。水權人亦得檢附本府認可機構檢定之
個別水井水電比資料,作為核算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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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符合本要點之水井,自納管公告結束後依法排序填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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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納管水井如有自來水、地面水或其他水源可滿足其事業所必需水量
時,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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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得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隨時派員檢查水井量水設備及用水
情形;如有擅行取用水者,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裁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