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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駕駛公務車
輛肇事賠償基準,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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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適用對象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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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列財產帳之汽(機)車。
(二)因公駕駛:指因公務奉派或自行駕駛之公務車輛。
(三)肇事:指駕駛車輛與他車或自行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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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所稱修復費用,指依維修車廠報價單或開立收據(發票)之公務
車輛維修費用,不包含保險公司理賠費用及肇事他方賠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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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險公司理賠費用及肇事他方賠付金額,未支付給車廠者,應繳入縣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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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賠償基準:
(一)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
1.未通報警察機關或無法出具經公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致無法認定肇事
責任者,應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賠償金額
比率如下:
(1)評定為無責,免賠償修復費用。
(2)評定為肇事次因,賠償百分之十修復費用。
(3)評定結果雙方同為肇事主因,賠償百分之三十修復費用。
(4)評定為肇事主因,賠償百分之五十修復費用。
(5)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3.經法院確定判決,除判決結果因公駕駛者負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外,
其餘依肇責比例扣除百分之二十後,計算賠償修復費用。經和解、調解
者亦同。
(二)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自行發生事故,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三)因公駕駛致肇事之原因特殊,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減少或免賠修復費用
者,依核准意見辦理。
(四)公務車輛修復費用在車輛殘值以上,經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評估決定報
廢,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賠償。
(五)非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賠償全額修復費用。
(六)非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人員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賠償全額修
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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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車輛修復費用由公務預算先行墊支者,賠償修復費用人應繳回墊支之賠
償款項;未繳回者,其所屬機關學校應予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