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第1070216010A 函
法規體系: 主計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宜蘭縣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期限完成時,
    除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在前述範圍內,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主管機關應依縣議會預算審議情形,確實控管分配。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始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計畫,甚或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辦理,為顧及行政與立法部門之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機關,或機關整併及業務調整移撥,但實質計畫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支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可覈實列支。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額範圍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覈實辦理。
6.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7.縣議會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行法定義務支出之項目除外。
8.已獲縣議會同意先行墊付案,依執行需要覈實辦理。
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收入及可支用之項目範圍,應即依「歲入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
    及「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逐期覈實分配暫列數,第一期應先於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送財政稅務局庫款支付科據以建檔,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每一期開始前十
    五日提送。暫列數額表應陳由機關首長核定,並另分送主管機關、審計機關及主計處。
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縣議會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所刪減時,應
    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五、本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