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發起人或重劃會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行政規費:
一、核准成立籌備會者:每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
有權人逾一百人者,每逾一人,加收二百元。
二、核定重劃範圍者:每案六萬元;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逾一百人者,每逾一人,加收四百元。
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每案十二萬元;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逾一百人者,每逾一人,加收七百元。
四、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者:每案五萬元。
五、審查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者:每案八萬元。
六、查核公共設施工程者:每案八萬元。
七、調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者:每案六萬元;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
以一案計。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籌備會發起人或重劃會於三十日內繳納
費用;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
第3條 |
依本標準規定繳費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退費。 |
第4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