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於定期開徵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於持有之土地及使用情形不變情形下,
因公告地價調整,致應納地價稅額較調整前增加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者,
得就增加之稅額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地價稅。
但納稅義務人為營利社團法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所定重新規定地價期間均得適用。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地價稅;所稱分期繳納,指每
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平均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申請適
用。
財稅局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依下列原則核准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
一、稅額增加在一萬五千元以上未達三萬元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二個月繳納
或分二至三期繳納。
二、稅額增加在三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三個月繳納或分
二至四期繳納。
三、稅額增加在十萬元以上未達二十萬元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四個月繳納或
分二至五期繳納。
四、稅額增加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五個月繳納
或分二至六期繳納
五、稅額增加在五十萬元以上者,就增加之稅額得延期一至六個月繳納或分二至七期
繳納。 |
第四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向財稅局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第五條 |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
第六條 |
經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者,在核准繳納期間,不另計算滯納金。有未如期繳納者,財
稅局即就未繳清稅款,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七條 |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之土地於核准延繳之期間辦理產權移轉時,仍應依相關稅
法規定,先完納所有欠繳之應納稅捐。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