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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農防字第1070002014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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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動物保護精神,尊重動物生命,管理無人飼養之遊蕩動物
(指犬、貓等動物,以下簡稱動物),強化動物防疫工作,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宜蘭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以下簡稱中途之家),管理機關為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
防疫所),管理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合法立案之團體經營管理流浪動物中途之家。
第三條
中途之家置獸醫師及動物管理員等負責管理。倘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時,則依承包廠商與防疫所簽訂之契約為準,另防疫所須兼派一名獸醫師監督。
第四條

中途之家工作內容如下:

  (一)收容由政府機構或民眾於本縣境內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收容縣民不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收容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動物之收容與處置。
  (五)動物保護之教育與宣導。
  (六)辦理動物認領養。
第五條

動物收容管理作業流程:

  (一)點收
        1.動物管制人員送交捕獲之動物應填寫點交清單(附件一)
        2.飼主送交不飼養之動物,應填寫放棄飼養動物切結書(附件二
          ),連同動物送至中途之家。
        3.民眾拾獲送交之動物並填寫民眾拾獲送交動物接收紀錄(附件
          三),連同動物送至中途之家。
        4.點收之動物應由工作人員、動物管制人員或民眾等核對動物資
          料並進行晶片掃描,並做成記錄。
  (二)收容管理
        1.個別動物均應建立記錄(附件四),包括編號、品種、毛色、
          性別、捕捉日期、地點、可辨識之犬牌或晶片號碼,並依據公
          、母及體型大小不同者分開飼養。
        2.管理機關得評估及篩選健康、性情溫和、無攻擊性之動物供民
          眾領養,必要時得將動物移欄(籠)或為適當之處置。
        3.動物經獸醫師判定罹患重病、嚴重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
          ,為解除其傷病之痛苦及維護公共安全,應記錄判定結果,依
          動物保護法得逕以人道方式為之,其緊急安樂死標準作業程
          序如附件五。但有身分標示之犬隻,應先通知飼主再行處理。
        4.管理人員每日應至少清潔一次收容處所,定時餵飼收容動物及
          保持乾淨飲水,環境、欄(籠)舍每週至少消毒一次(視情況
          增加次數)。
        5.動物舍四周應保持清潔,注意並維持排水溝之疏通,維持飼養
          環境衛生。
第六條

有晶片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為有主之動物,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動物之領回及領養應辦妥
下列手續:
(一)領回
   1.已辦理寵物登記並有狂犬病預防注射,且尚在有效期間之寵物,得由飼主檢附身份證正
     反面影本及寵物登記證影本,填寫領回動物切結書(如附件六)
經勘定無誤後領回。
   2.已辦理登記,但狂犬病預防注射逾有效期限之寵物,應補行預防注射,並填寫切結書(
     如附近六)後始得領回。
  
3.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需憑其他相關證明,經切結(如附件六)後,補辦寵物登記及施
     行狂犬病預防注射後始得領回。

(二)領養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開放民眾領養:
   (1)動物具身分標識,經電話及文書送達通知飼主領回,逾指定應領回日期未領回者。
   (
2)飼主送交不飼養動物。
   (3)動物不具身分標識者,並同時公告招領。
   2.領養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領養犬隻應依規定完成寵物晶片植入、寵物登記
     、狂犬病疫苗注射,並填寫流浪動物領養切結書(如附件七)。如有經獸醫師判
定動物狀
     況或年紀太小不適合注射狂犬病疫苗者,領養人應於
限期內注射
   3.領養寵物之登記、晶片植入費用及狂犬病疫苗注射等規費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寵物登
     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管理收費標準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相關規
     定辦理收費。

   4.不具身分標識動物經領養後,如另有民眾主張其為犬隻飼主,由民眾自依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利。
飼主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時,中途之家得依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管理收費標準第七條規定,向飼主收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第七條
中途之家不提供動物活體進行學術或研究單位進行試驗。
第八條
縣民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之動物請求收容,應填具申請表辦理棄養及收容申請,經必要之檢查及醫療後,得進行收容。飼主於送交動物時應 繳交飼養管理規費與檢驗費。
第九條
暫時寄養動物,應繳交飼養管理規費。
第十條
本規範所需各種表格由本中途之家另訂之,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規範第十點、第十一點規定收取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計之。
第十二條
本規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範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