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
第三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辦理認定公益出租人。 |
第四條 |
財稅局應依本府認定之公益出租人名冊,按下列規定課徵地價稅:
一、公益出租房屋坐落之土地,自當年度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同一地號土地,僅部分合於公益出租要件者,依其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公益出租人之資格經本府廢止者,財稅局應自次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