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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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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宜蘭縣議會。
(二)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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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
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増購或汰換
。
(三)各機關購置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機
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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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特殊用途係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
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
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
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
,疾病防制,動物防疾,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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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
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逾越
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列預算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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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
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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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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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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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
分別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
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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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
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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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本縣各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
專用車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準用本要點之定辦
理,惟遇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