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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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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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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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餘土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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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餘土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廠商);其依法免承造人(廠商)者,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
或拆除執照之申請人。
二、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者,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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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本特別稅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各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備查之餘土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二十元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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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之時間如下: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之餘土處理計畫或收容外縣市土石方計畫時。
二、各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承包廠商之餘土處理計畫前。
前項通報,於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計畫撤銷、變更時,亦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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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繳款書後,
於所載限繳日期內向本府公庫繳納。未繳納稅款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工程主辦機關應
不予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及三聯單。
本特別稅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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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日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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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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