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縣內建築景觀及和諧天際線,限制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高度,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辦理。 |
第3條 |
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一、二目或
建築物設計升降設備通達屋頂者,其突出物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層數三層以下者,屋頂突出物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設置升降
設備或預留機道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建築物層數四層至五層者,屋頂突出物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公共建築物依法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經本府審查核准者,屋頂突出物
高度得酌予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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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
屋頂綠化等設施與前條之屋頂突出物併同申請時,其高度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5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