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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縣轄各風景遊憩區駐地監視錄影系統
(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以維護駐地安全,並保護個人
隱私,特訂定本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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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工商旅遊處為維護縣轄各風景遊憩區駐地安全之必要,得於駐地內適
當處所設置監錄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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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錄系統得視實際需要,採即時監看、動態偵測錄影或全時錄影等方式設
置。必要時,配合設置紅外線夜視、感應式照明設備或觸發警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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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設置於縣轄各風景遊憩區內之監錄系統,應有同步錄影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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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錄系統設置應注意攝影角度、照明、解析度(攝影機:至少四百二十條
TV線以上;主機:每一路每一格每一秒至少儲存五張圖像以上,每張圖像
解析度至少三十萬以上有效圖素;以彩色為主)、時間顯示、鏡頭防水及
設備之防潮、防熱。
監錄系統攝錄影音檔案儲存模式以數位循環攝錄者,儲存期間不得少於十
五日。但受理民眾報案或警察機關調閱之影音檔案,儲存期間則不得少於
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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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轄各風景遊憩區之管理單位,應負責各該駐地監錄系統操作、監控、維
護及影音檔案保管、調閱複製申請之受理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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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像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警政機關或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或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附
表1),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經簽呈由本府工商旅遊處處長或其職務
代理人核准後,約定時間由管理單位人員會同查看,複製者並由申請人
簽收。
(二)民眾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申請調閱或複製者,比照前項程序辦理
。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三)公務機關(構)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之案件須調閱或複製者,由機關(構
)備文,管理單位簽呈由本府工商旅遊處處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後辦
理。
(四)遇孩童或老人走失等緊急事態時,得由管理單位依符合現況應變措施,
先行調閱,免受本條第ㄧ項之程序規定約束,惟須自行登記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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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核人員應就申請調閱或複製案件之事由、用途及該影像檔案資料,審查
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據以准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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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調閱、複製或業管之單位對於各申請調閱或複製案件,應以專卷建檔
列管,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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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錄系統影像檔案資料傳遞、利用、註銷及銷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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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相關人員或申請人對所處理、調閱或複製之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
漏。如有外洩或為不正當使用者,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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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縣轄各風景遊憩區管理單位,得知疑似有本單位監錄系統影像檔案資料
外洩之情事,應即依相關規定報告及副知本府政風處查明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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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錄系統之建置、維護或租用等經費,由本府工商旅遊處自行編列預算
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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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須知實施前已設置之監錄系統,遇增購、汰購或更新時,應符合本須
知規定。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報修,列管追蹤並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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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縣轄各風景遊憩區辦理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稽核工作之業務主管及承
辦人,每半年於總獎勵額度嘉獎三次範圍內核實敘獎;並得就所屬單位
之督考及執行成效,擇優三分之一單位於嘉獎範圍內辦理獎勵;辦理不
力人員,視情節輕重議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