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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寵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50185568-B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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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尊重寵物生命,加強認養措施及飼主責任,增進人與寵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防疫所)。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有關寵物登記、講習訓練、設置或經營動物收容處所等業務。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特定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第 4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向本府或受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並應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前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種類,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外,本府得另行公告之。
縣民申請辦理前項寵物登記、植入晶片或絕育,本府得補助相關費用及免收登記費用。
第 5 條
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飼主應接受至少二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訓練課程。
前項課程包括動物保護法、動物飼養照護及動物福利教育等內容。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應查驗民眾持有動物保護講習訓練課程證書者,始得販售寵物。
本府教育處及防疫所,應共同規劃辦理年度至少二小時之動物福利教育,並納入本縣各級學校教育行政人員及生命教育、環境教育業務承辦人員進修時數。各級學校實施動物福利教育之情況,本府教育處應列入年度訪視項目。
第 6 條
本府為落實源頭管制,對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養數量、狀態及絕育應實施普查作業。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經本縣獸醫診療機構施行絕育後,應發給證明,證明格式由本府提供。
第 7 條
於本府設立或委託設立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之寵物者,得免負擔寵物晶片成本、植入手續費、寵物登記費、當年度狂犬病預防注射費及絕育費用。
第 8 條
飼主不續養之寵物,送交本縣流浪動物中途之家收容前,應先向防疫所申請轉讓,經公告期滿後仍未完成者,始得依規定辦理不續養之寵物收容手續。
前項寵物轉讓公告事項規定,由防疫所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輔導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經營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收容及推廣認養相關業務。
前項輔導或委託事項,由本府訂定定期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 10 條
本府應設置寵物保護諮詢委員會,協助擬定動物保護政策與諮詢,設置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
寵物如有影響環境生態之虞者,經本縣寵物保護諮詢委員會決議後,本府得公告禁止繁殖、陳列、買賣及其他商業行為。
前項經公告禁止寵物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稽查、取締,飼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特定寵物業,應製作個別寵物之健檢、預防注射、疾病醫療、配種與繁殖紀錄表。年度查核或隔年辦理評鑑時,無法提出紀錄表、前年度特定寵物繁殖與買賣紀錄,或記錄不詳實者,本府得不予換發新證。
本府應公開前項業者申請之營業項目、動物數量、聘任之諮詢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姓名、查核與評鑑報告以及業者之送養、終養或不擬續養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之紀錄。
第 14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同時,如有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者,經舉報並確認後,得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舉報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飼主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